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金福,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俊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福与被告马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林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是否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于2016年5月8日签订欠条证明协议,内容为:“经马金福和马俊林共同协商,马金福(五工台十户村四组)将30,000元(叁万元)钱借给马俊林卖车。到2016年12月份还清,马俊林若还不上款,马俊林将西树窝子一组的一院房屋作为抵押给马金福所有使用,还有30亩地,自双方马金福、马俊林签字之日起生效。马俊林母亲也同意此事。借款人:马金福欠款人:马俊林65232319850420231X2016年5月8日”。

二、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3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30,000元。

三、款项出借方式:现金支付。

四、是否有借款凭证:未出具借条。

五、还款情况:被告分文未还。

六、抵押和保证情况: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亦未将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七、尚欠本息数额: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7,325.25元[(30,000元×6%÷12个月×44.6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30,000元×3.85%÷12个月×6.6个月,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8日)]。

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告诉称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400元(30,000元×10‰×58个月,自2016年5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共计47,4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息15.4%支付自2021年3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俊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对上述九项提出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金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325.25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马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里亚木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 娜 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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