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金扇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4000510959T。
法定代表人:顾真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英,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志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与李志敏系父女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马圈子镇政府)与被告李志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马圈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英、被告李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马圈子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方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出租赁的房屋和场地,返还给原告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方租赁协议》,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原镇建筑公司厂房和场地;租期自200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计20年;租金每年12000.00元。由于北马圈子镇北马圈子村为改善人居环境,提高群众生活质量,集约利用土地,根据区域规划,村民自治,决议实施整村搬迁,致使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为此,202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及时退场,交付厂房和场地。2020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腾空通知》,但被告拒绝腾空和交付厂房和场地。北马圈子村整体搬迁项目基本完成,为了不影响整体搬迁项目进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敏辩称,不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不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关于凯月(李志敏)房屋租金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2006年10月1日至今正在履行合同,被告不拖欠租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提交《北马圈子村党支部、北马圈子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政府占用我村建设用地的请示》一份,证明村委会施行自主搬迁,要收回辖区内包括李志敏租用厂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被告认为该请示不是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3、原告提交北马圈子村委会1号公告一份,证明北马圈子村开始实施自主搬迁;被告认为北马圈子村自主搬迁不是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4、原告提交承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鹰手营子矿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北马圈子镇核查宏运达食品公司等租用4宗地块权属地类情况的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原镇建筑公司厂房和场地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权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权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应当由国土资源局出具。5、原告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被告称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了该通知书。6、原告提交《营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核实承德凯月食品有限公司证件及其有效期限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承德凯月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之后不具备食品经营资质;被告认为自己需要对经营资质进行核实,自己在2020年年初停止经营。
《厂房租赁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可从2006年10月1日至今正在履行合同,被告不拖欠租金,本院予以采信;《北马圈子村党支部、北马圈子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政府占用我村建设用地的请示》能够证明村委会施行自主搬迁,要收回包括李志敏租用厂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的事实;北马圈子村委会1号公告,能够证明北马圈子村开始实施自主搬迁的事实;营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负责全区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确权登记的职责,知晓全区土地权属状况,其出具的《关于北马圈子镇核查宏运达食品公司等租用4宗地块权属地类情况的复函》,能够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原镇建筑公司厂房和场地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作出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被告否认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提交《营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核实承德凯月食品有限公司证件及其有效期限的回复函》,能够证明被告经营的承德凯月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之后不具备食品经营资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所属原告北马圈子镇政府的北马圈子镇经委与被告李志敏签订了《厂方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为加快全镇果品加工业发展,镇经委同意将原镇建筑公司闲置场地和厂房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0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计20年;租金每年12000.0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如需房院改动和装修时,要经镇经委同意后方可实施,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向对方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外,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协议的解除和变更情形为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因素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原镇建筑公司闲置场地和厂房交由被告进行果品加工经营,被告能够如期交纳租金。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其登记注册的承德市凯月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于2015年9月29日之后失效,被告自述自2020年年初停止了经营。2020年1月15日,北马圈子村委会开始实施自主搬迁,于2020年2月26日向北马圈子镇政府发函请示,要求北马圈子镇政府清空包括原镇建筑公司在内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交还集体土地。北马圈子镇政府收到请示函后,于2020年3月16日对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被告承租的原镇建筑公司厂房和场地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属原告北马圈子镇政府的北马圈子镇经委与被告李志敏签订的《厂方租赁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从事果品加工业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经失效,其亦停止了经营,致使双方为加快全镇果品加工业发展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北马圈子村委会因自主搬迁的需要,要求原告清空原镇建筑公司场地和厂房,收回村集体土地,客观情况发生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厂方租赁协议》对原告及北马圈子村委会明显不公平;上述情形,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为交还集体建设用地,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解除《厂方租赁协议》、由被告腾出并返还租赁的房屋和场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所属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人民政府的北马圈子镇经委与被告李志敏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厂方租赁协议》;
二、被告李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原镇建筑公司厂房和场地,并将厂房和场地返还给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志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