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素仁,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驰,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欧卫营,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黎素仁诉被告欧卫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素仁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孔德驰,被告欧卫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黎素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4777.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儿子马飞强系被告雇员,马飞强常年为被告欧卫营的坚果园从事摘果、除草等工作,马飞强每日工资150-200元不等。2020年10月17日,马飞强受被告欧卫营指令前往龙州县除草。在除草过程中,因被告欧卫营提供除草机刀刃钝涩,为保证除草效率马飞强遂在磨刀石上对刀刃进行打磨。在打磨过程中,除草机突然解体,刀刃飞出插入马飞强脖子,致使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欧卫营赔偿3万元,此后被告拒不再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欧卫营是雇主,被告指令马飞
强前往龙州县除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提供的除草机发生解体,导致刀刃飞出插入马飞强脖子导致身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欧卫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欧卫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4777.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4900元、丧葬费39756元、处理后事误工费2132.51元(51891元/365天×3人×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6988.75元(21591元/年×5年/4)、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94777.26元,扣减被告赔偿3万元,被告欧卫营尚需赔偿764777.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欧卫营辩称,一、马飞强并不是在除草过程中因为用除草机受到损害,本案应该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提供的割草机进行割草,并没有要求马飞强要对刀片进行打磨,只是在每天割草以后他们认为刀片钝了,自己带回家用手磨石或者砂石进行磨,以便第二天的工作能够更快的完成,马飞强在9月21日就到了坚果地做除草工作,对被告提供割草机的使用已经相当熟悉,马飞强之前也在其他地方也做过类似的工作,操作上并没有问题,被告在他们过来工作的时候就已经强调过安全事项,他们是为了偷工,采用磨片进行磨刀,当天10月17日早上7:30左右,马飞强自己应该是为了做工的需要,擅自用磨片装在割草机上对刀片进行打磨而发生了磨片在高速运转碎了而割到了脖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劳务工作的人员工作时间是早上8:00-12:00,下午14:00-18:00,而马飞强当时是在准备割草工具,但是并没有用磨片装在割草机进行打磨这一工作,这一行为也不是正在进行劳务当中受到的损害,完全是一种意外情况,是他个人行为造成的,受害人马飞强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受害
人马飞强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是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二、被告认为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其主张误工费过高,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要看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等,本案纯属意外,本案被告不存在过错的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其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被告经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已经尽到道义上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对马飞强的死亡没有过错,也不是指挥或者是安全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而是马飞强自己的原因,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笔录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并没有对上岗的工人经过相关的使用规范培训,从蒙礼强笔录得知马飞强的磨刀方式是通用的方式磨刀,其对被告提供割草机的使用说明由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隆礼强笔录陈述其以前没有意料装磨片到割草机上进行打磨是非常危险的,足以证明被告事先没有对参与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有关工作进行培训。从被告提供割草机的使用说明,该使用说明书并没有注明允许用装磨片到割草机上进行打磨刀片,原告对于被告提供割草机的使用说明及笔录真实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三个证人笔录内容及割草机的使用说明客观真实,具有证据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马飞强等3人前往被告欧卫营承包位于龙州县除草,双方约定被告欧卫营支付每人每天劳动报酬120元。当天在除草工作前,马飞强等3人分别对其使用除草机进行打磨刀片,由于马飞强在打磨除草机刀片突然解体,刀刃飞出插入马飞强右侧脖子,致使马飞强当场死亡。
另查明,原告黎素仁于****年**月**日出生,其生育4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欧卫营支付原告3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马飞强与被告欧卫营民事责任;二、原告黎素仁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如何确定马飞强与欧卫营民事责任的问题。欧卫营雇佣马飞强等人按照每天支付劳务报酬120元,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欧卫营为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根据受害人马飞强提供劳务属性及与被告欧卫营防范风险能力的强弱,被告欧卫营应就其已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做工进行举证,由于被告欧卫营不能举证证明其采取了有效措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欧卫营自述其与马飞强是朋友关系,马飞强应当积累了用机器除草工作经验,被告欧卫营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没有尽到管理安全责任,被告欧卫营存在管理过错,并非其提供劳务劳动工具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马飞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其疏忽大意,违规操作磨刀不当引起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马飞强应自己承担70%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欧卫营作为接受劳务方,在马飞强违规操作磨刀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义务,被告欧卫营作为雇主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管理漏洞不到位,被告欧卫营应承担30%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黎素仁主张处理马飞强后事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高法(2020)8号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受害人运送到宁明县火葬场进行火化,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和处理后事误工以3人5天每天142.17元计算误工费2132.51元也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居住农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每年抚养费21591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6.25元(12045元/年×5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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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鉴于受害人马飞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欧卫营对于原告主张因马飞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09956.2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975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09956.25元、丧葬费39756元、处理后事误工费2132.5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2844.76元,由被告欧卫营承担30%赔偿责任即225853.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5853.43元,扣除支付30000元,尚应支付20585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卫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素仁各项经济损失225853.43元,扣除被告欧卫营已付30000元,尚应支付195853.43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账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02);
二、被告欧卫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素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账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48元,减半收取5724元,由原告黎素仁负担41566元,被告欧卫营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