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沃县XXXXX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沃县XXXXXXX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诉讼代理人:魏某,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陆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沃县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边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原审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晋10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晋1021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边某,被申请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某原审诉称,原审原告和原审二被告陆某、边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陆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某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审被告边某系陆某的妻子。到了还款期限,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起诉要求陆某、边某偿还原审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边某辩称,该借款系原审原告陆某借款,其未向边某说过此事。原审原告杨某找到原审被告边某家后,边某才知晓此事。该借款由原审被告陆某打黑彩了,应由陆某个人偿还。原审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6年9月27日,陆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某借款35000元,陆某向杨某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杨某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方:陆某2016年9月27日”。陆某与边某系夫妻。2016年10月13日,杨某与边某通过手机短信催要欠款,边某承诺偿还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陆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陆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此笔借款系被告陆某、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某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边某应负偿还责任。被告边某辩称该笔借款由被告陆某用于打黑彩,原告对此否认,同时被告边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陆某、边某偿还原告杨某35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

申请再审人边某申请再审称,1、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由于陆某找不到,并且赌博隐蔽性较强,再审申请人边某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陆某赌博的证据。目前通过努力,已取得原审被告陆某长期赌博的证据。2、原审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便认定借款关系存在,没有对借款来源和借贷经过进行调查核实,证据不足。3、申请人边某与申请人陆某自2016年起开始分居,对其债务不知晓,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该借款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陆某个人债务,申请再审人边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杨某辩称:1、边某及其丈夫陆某在2016年时经营一个手机店,期间陆某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某借款,在2016年9月27日又向杨某借款35000元,称用来购买手机配件,此后一直未予归还,期间杨某多次到陆某家中催要,每次边某及陆某母亲都在场,均承诺尽快还款。后来在2017年年初边某给杨某发短信承诺把xxxx小区的房子卖掉归还借款,通过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边某以由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其理由不成立,因为边某并不能说明其取得的证据系新证据。3、本案于2017年3月就已经做出一审判决,之后边某也未提出上诉,在时隔两年多之后,也就是2019年6月,边某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出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9月27日,陆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某借款35000元,陆某向杨某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杨某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方:陆某2016年9月27日”。杨某诉称此笔借款系陆某及边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29日杨某与边某的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再审申请人边某为证明原审被告陆某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陆某欠款催款、“白条”催收等短息复印件。2、陆某所有的尾号为755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3日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此期间杨某与陆某有25笔转账往来记录,其中杨某转入账户14笔,共计327800元;转出(杨某)账户11笔,共计177800元。2016年9月27日之后,双方还存在两笔转款,2016年9月30日陆某向杨某转出10000元,次日杨某又转入陆某账户20000元。3、陆某所有的尾号为146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在此期间存在80余笔网上转账记录,且存在一天内与他人发生多笔经济往来。4、陆某在赌博网站的网页截图,显示本网站会员账户由陆某注册,且绑定的银行账户系上述邮政储蓄账户(账户尾号1462)。5、曲沃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边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2017年11月29日的调解笔录中显示陆某承认其赌博行为。

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杨某质证认为:①证据原申请人自行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手机短信是2016年5月、9月、12月份,说明该证据形成于庭审结束前,不属于新证据。②证据2、3即银行转账明细也形成于2016年,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③证据3申请人称是陆某在赌博网站注册的账号,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是否经过伪造?也不能证明确系陆某账户。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边某与被申请人陆某已于2017年11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协议离婚。诉讼中,陆某承认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欠款、贷款,其用于赌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陆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再审人边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所涉及的35000元的债务是否属于原审被告陆某和再审申请人边某的夫妻债务,边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下逐一评判。

(一)杨某辩称边某所提供的证据系2016年已形成的,不是一审庭审后新形成的证据,也不存在一审时无法提供的情况,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边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虽在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但均系庭审后根据陆某提供的信息新发现的证据,而且其提供上述证据对其只有利益,没有损失,因此边某未提供该证据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因此边某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该证据属于新证据。

(二)本案所涉及的35000元的债务是否属于原审被告陆某和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边某与杨某短信聊天中所谓卖房还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此笔借款的追认。(1)陆某所有的尾号为146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与陆某在游戏网站的会员号绑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此账户在8个月内存在大量密集资金往来,且资金消费不符合家庭日常消费习惯,由此不排除陆某存在网络赌博恶习;且陆某所有的尾号为755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与杨某存在25笔资金往来,这与杨某在再审审查中所称“与陆某只有两笔经济往来”不符。二人交易明细多次显示陆某在收到杨某转账后几分钟内便通过宝付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将转款转走,而本案案涉35000元即发生在该期限内,因此陆某与杨某之间经济来往款项可以认定并未用于陆某、边某夫妻共同生活。(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边某与陆某对该笔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陆某于2016年9月27日给杨某出具的35000元欠条上并没有边某的签字,杨某虽提供其与边某的短信聊天记录,但仅通过边某所述“卖房还款”的短信内容便推定边某对陆某所借350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明显依据不足。(3)在边某与陆某离婚诉讼中,陆某自认包括杨某借款在内的欠款、贷款,其均用于网络赌博。综合上述情况,涉案35000元借款不宜认定为陆某与边某的共同债务,边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晋10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杨某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审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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