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城,****年**月**日出生,藏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四川省得荣县交通运输局工程股原股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理塘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城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川333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江城犯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江城的家属代其向理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转账汇款的赃款258200元中涉及本案金额21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理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被告人江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城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334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江城撤回上诉。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4刑初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浩 丹 审 判 员 刘 玉 枭 审 判 员 徐 珑 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 崇 清 书 记 员 罗让应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