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家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4066087X。
法定代表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重阳,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付家鹤与被告陈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家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家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0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9日17时20分许,付家鹤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沿乡村公路由花西乡花西街往全民村六份付方向行驶至全民村路段时,遇前方陈刚驾驶苏0345936号沃得牌履带式联合收割机在公路上向左掉头,付家鹤驾车在避让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路外,撞到路外坡下的民房上,造成付家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刚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特具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诉讼费归原告承担;2、垫付医药费10000元;3、我与付家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人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一半责任;4、本人驾驶车辆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5、原告付家鹤应出具所有费用票据,应该根据法律法规标准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付家鹤应与保险公司协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份额后承担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原告已主张伤残部分赔偿,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费;3、营养费过高;4、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5、该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应在以上费用总额按50%事故责任再扣除10%免赔额后承担;6、本次事故伤者为二人,应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应赔偿份额;7、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家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刚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对该垫付费用予以认可,包含在诉讼请求内,原告与被告方均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20年11月1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家鹤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元;3.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付家鹤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苏0345936号沃得牌履带式联合收割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家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付家鹤承担40%的责任。苏0345936号沃得牌履带式联合收割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和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刚和原告付家鹤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付家鹤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付家鹤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832元;2.后期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5.误工费7761元(35859元/年÷365天×79天);6.护理费17538元(42677元/年÷365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45121元(37601元/年×12年×10%);8.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合计131952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陈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86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239元(43732元×60%),被告陈刚赔偿原告鉴定费1080元(1800元×60%),被告陈刚应赔偿原告共计87500元,扣减被告陈刚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75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家鹤26239元。
二、被告陈刚赔偿原告付家鹤87500元,扣减被告陈刚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付家鹤77500元。
三、驳回原告付家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付家鹤负担191元,被告陈刚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