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新高雅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军,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雅美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聪、高嘉惠,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浮市新高雅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雅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雅美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高雅公司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53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高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军、被上诉人雅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高雅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3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中的利息部分作出改判(争议金额:30416元);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送货单只是用于双方核对货物数量、品质的凭据,其中标注的“收货单位过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利息,利率按3%计算”,此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即相当于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蜂窝复合板、蜂窝复合胶、蜂窝芯。以货款转借款并按民间借贷的方式计算利息属超经营范围的无效民事行为。即使可计算利息,也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权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雅美佳公司答辩称,一、送货单明确注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也签署确认,而且被上诉人多次送货,上诉人如果对违约金有异议应该明确提出,但上诉人从未提出,因此,上诉人对逾期付款的责任是有明确预见的。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2条,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商务合同,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去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起算期限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但是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已近两年,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
一审原告诉称
雅美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高雅公司向雅美佳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23572元。二、判令新高雅公司向雅美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2084.72元(以新高雅公司实际拖欠货款额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三、判令新高雅公司向雅美佳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412656.72元。四、判令新高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雅美佳公司分批次销售铝板给新高雅公司,双方以送货单为结算凭证。雅美佳公司出具的《应付账-三水雅美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载明“2018年1月27日对数:上年欠371457元,本年购货158074元,本年付款250000元,尚欠279531元,加未用大板两单(共111823元未计数)”。雅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1、新高雅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月友于2018年1月27日在该《应付账-三水雅美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签名。新高雅公司称李月友系新高雅公司的采购人员。雅美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根据新高雅公司的使用情况进行结算,该款项后来退款45680元,综上得出新高雅公司尚欠货款323572元。”新高雅公司当庭表示“暂时认可退货45680元,如庭后核实数据不一致,庭后十日内提交书面意见给法庭”,新高雅公司在庭后十日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雅美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过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利息,利率按3%计算”。但送货单没有载明何时支付货款。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佛山市三水区雅美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9)粤5302民初2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云浮市新高雅石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名:云浮市新高雅石材有限公司)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云浮市新高雅石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名:云浮市新高雅石材有限公司)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属于云浮市新高雅石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置放于该公司内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具体以查封清单为准,被查封物由云浮市新高雅石材有限公司保管)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三项财产总共在323572元的价值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了(2019)粤5302民初29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云浮市新高雅石材有限公司所有存放于云浮市云城区×××云浮国际石材博览交易中心A座A015展厅的货品(具体以查封清单为准,被查封物由云浮市新高雅石材有限公司保管)在323278.38元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截至2018年1月27日,新高雅公司欠279531元以及111823元未计入其中的事实,有《应付账-三水雅美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证实。一审庭审中,雅美佳公司自认退了部分货物,现新高雅公司尚欠雅美佳公司货款323572元,新高雅公司当庭认可退货数额,庭后亦没有提供书面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雅美佳公司请求新高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3572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雅美佳公司的违约金请求,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过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利息,利率按3%计算”,雅美佳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低于按3%每日支付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期,由于送货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在结算货款总额时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仅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新高雅公司还清之日止。至于雅美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该费用系雅美佳公司为实现其诉讼目的支出的费用,与买卖合同无必然关系,该项主张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高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3572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3日起以3235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雅美佳公司;二、驳回雅美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745元,保全费2138元,合共5883元,由新高雅公司负担4612元,雅美佳公司负担127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新高雅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雅美佳公司,如需支付则计算标准如何确定。雅美佳公司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过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利息,利率按3%计算”,新高雅公司收货时签名确认,应视为新高雅公司接受雅美佳公司该条款的内容,属于对雅美佳公司所提出要约的承诺,双方的约定因此成立。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有效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高雅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按该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给雅美佳公司。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虽然过高,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仍然受法律保护。雅美佳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降低至年利率24%,这是雅美佳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于合法处分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新高雅公司主张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应向雅美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新高雅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高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60元,由云浮市新高雅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