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 法定代表人:夏俊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郑方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镇)洛栾路7号院。 被告:李建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高献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宝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郑石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镇)洛栾路7号院。

审理经过

原告嵩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郑方照、李建民、高献智、李宝磊、郑石头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明、被告郑方照、郑石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民、高献智、李宝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嵩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方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合同内月利率9.99‰,逾期月利率14.985‰;2、被告李建民、高献智、李宝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石头在豫(2019)嵩不动产证明第0000799号房产在该笔借款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方照于2019年3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80万元,被告李建民、高献智、李宝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石头以位于嵩县房屋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8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郑方照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石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民、高献智、李宝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被告郑方照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9.99‰,逾期贷款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建民、高献智、李宝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郑石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嵩县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登记证为豫(2019)嵩不动产证明第0000799号。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郑方照支付借款80万元。借款后,被告除偿还利息71012.8元外,剩余本息未付,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方照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被告李建民、高献智、李宝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石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方照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由被告李建民、高献智、李宝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郑石头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是房产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石头以抵押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对被告郑石头的抵押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借款合同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本院对逾期利率按年利率9.99%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民、高献智、李宝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方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9.99%,自2019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利息时应扣减已付利息71012.8元。 二、被告李建民、高献智、李宝磊对以上判款第一条被告郑方照所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以上判款第一条被告郑方照所负款项,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豫(2019)嵩不动产证明第0000799号房产变卖、拍卖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郑方照承担,被告李建民、高献智、李宝磊、郑石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旭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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