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天虹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76992852U。
法定代表人:张松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峰,男,系该公司副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8623。
法定代表人:郭广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咸阳天虹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基公司)因与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虹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峰、被上诉人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请求撤销(2021)陕040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326万元利息收入的税务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是围绕企业法人之间标的巨大的借款合同相关义务履行产生争议的案件,属于争议很大的复杂民事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能由法院主动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本案。其次,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企业法人之间围绕借款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纠纷,作为借款方的上诉人通过向法庭出示的支付利息的相关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对其已经出具326万元利息收入的税务发票负有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企业法人之间标的巨大的借款纠纷,该借款协议应根据合同性质等义务,在企业法人账务所遵守的会计准则中要求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欠款利息之后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但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税务机关的管理处置与上诉人的维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体现,二者并行不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对此答辩意见为:一、被答辩人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程序规定,且在一审程序中被答辩人对适用简易程序也未提出异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开具税务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请求处理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答辩人需要就收取的利息向被答辩人开具发票。同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由国家税务机关监督和管理;开具发票虽是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但并未民事义务;开具发票所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326万元利息收入的税务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间,天虹基公司先后向广宇公司借款共计1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6日,天虹基公司陆续给付广宇公司借款利息326万元。2021年1月25日,天虹基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广宇公司就其已付的借款利息出具发票。另查,广宇公司已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天虹基公司,本院已形成(2020)陕0404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天虹基公司给付广宇公司115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虹基公司向广宇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天虹基公司向广宇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天虹基公司要求广宇公司就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出具发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咸阳天虹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咸阳天虹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有效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一审法院认定为票据返还纠纷错误,票据返还纠纷是指对已有票据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本案的纠纷是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收取利息的一方是否应承担开具发票的责任,属于合同纠纷。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恰当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仅就是否应当开具发票持不同认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开具税票的问题。现已查明涉案的326万元利息支付的期间是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6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对借款利息是否应出具发票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上诉人也并未举证对2015年10月之前在民间借贷中产生的利息,收款方负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虹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