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崎村,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人民法制维权网湖南张家界法制维权中心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郑某乙,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郑某丙,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新桥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原告郑某丙大姐) 被告:郑某丁,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斌,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郑某丁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郑某丙、郑某甲、郑某乙为本案原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崎村,原告郑某甲同时作为原告郑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张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郑上度(又名郑尚度、郑尚渡)遗赠房屋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郑上度遗赠房屋(房屋所有权证0271号)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决被告郑某丁承担鉴定费2300元;4.依法判决被告郑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某丁系郑上度与第一任妻子谷年香结婚后生育的四女,当年谷年香过世后,郑上度与第二任妻子涂凤席结婚,婚后无子女。诉争房屋是郑上度与第二任妻子涂凤席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66年12月建成,面积8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郑上度和涂凤席。原告刘某某系郑上度第三任妻子,婚后无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丁系继母女关系。原告刘某某与郑上度夫妻感情深厚,郑上度因自己身体欠佳,考虑到死后房屋归属问题,于2005年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将诉争房屋遗赠给刘某某。2005年冬月初七,郑上度病故。原告刘某某居住在这栋遗赠房屋至今。2013年1月7日,被告郑某丁诱骗刘某某在其打印好的一份遗产继承协议书上签了字,还答应每月给刘某某100元钱并尽赡养义务,但之后被告郑某丁并未尽到赡养义务。2013年3月26日,被告郑某丁私自将原房产证申请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2017年10月30日,刘某某接到县棚改办领取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表通知时才得知,房产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郑某丁,便向有关部门投诉,导致该房屋征收款至今无法发放。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郑某丁变更登记的行为是无效行为,该遗产应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故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郑某乙诉称:不放弃对父亲郑上度遗产的继承权利。 原告郑某甲、郑某丙诉称:不认可原告刘某某诉称的部分事实,郑上度2005年自书的遗嘱是在其精神状况不清楚时候写的,没有法律效力。不会放弃继承该房屋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丁辩称:一、该份《遗产房屋》是原告刘某某单方行为,不是郑上度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遗产房屋》遗赠行为无效。因为:1.该遗赠房屋系郑上度与谷年香于1953年共同修建,系两人的共同财产,郑上度无权处分谷年香所有的1/2财产;2.该份《遗产房屋》未注明月、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嘱不具有合法性;3.该份《遗产房屋》无见证人在场见证,不认可其真实性;4.该份《遗产房屋》是在郑上度病危期间;无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的情况下作出,应属于无效行为;5.该份《遗产房屋》中郑上度是签字,不符合他平时生活中只盖章不签字的习惯。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桑国用(2013)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0271号房屋所有权归郑某丁和郑伟享有。因为:1.原告刘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于2013年1月7日充分协商后达成了协议,约定郑上度和谷年香去世后遗留的房地产归郑某丁享有,五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认可;2.郑某丁于2013年4月7日,依据该协议取得了桑国用(2013)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对郑上度和谷年香的宅基地享有收益权,因此该补偿款应归郑某丁享有;3.从郑上度与刘某某结婚后,郑某丁承担了刘某某的生活费及生养事务,包括郑上度去世后安葬费用都由郑某丁负责,郑某丁对父亲郑上度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理应多分。综上,《遗产继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刘某某请求享有郑上度的全部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即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桑植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征收信息单、鉴定费发票,被告郑某丁提交的遗产继承协议书,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郑某丁提交的郑上度“遗嘱”;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可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郑某丁提交的关于郑上度、涂凤席房屋地基和护养的分配方案及平面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家庭内部赡养协议,并不涉及对诉争房屋的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郑某丁提交的财产转交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父母对子女的房屋赠予协议,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交反证证明该证据系被告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郑某丁提交的桑国用(2013)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但不动产登记并非一种赋权行为,该登记的存在,并不能排除他人对物权享有真正的权利,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自身提交的“关于郑尚渡、涂凤席房屋地基和护养的分配方案”、“财产移交书”及桑房证第字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上度与其原配妻子谷年香先后生育长女郑某甲、次女郑某乙、三女郑某丙、四女郑某丁。谷年香病故后,郑上度与涂凤席结为夫妻,两人没有生育子女。1966年7月,郑上度与涂凤席在澧源镇文昌街123号修建木房三间半,建筑面积为85.6平方米;郑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在出嫁前也随郑上度与涂凤席共同在该房屋居住。郑上度与涂凤席考虑年事已高,先后多次与子女商议房屋分割事宜。1992年2月11日,郑上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桑房证第字0271号),同年7月10日,郑上度与涂凤席与长女郑某甲、四女郑某丁签订财产移交书,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涂凤席于2002年2月病故。 郑上度因生活需人照料,经人介绍与刘某某相识,2002年10月21日,刘某某与郑上度登记结婚,两人在诉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2005,郑上度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产房屋郑尚渡房屋大小陆间堂屋一半现有祖业一切规刘某某所有其他人不能阻挡我的安家生活费我死以后规刘某某想受其他人不能干啥我的代于其他不想受。”落款签名为郑尚渡,时间为2005年。2005年11月7日(农历),郑上度医治无效病故。2013年1月7日,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就郑上度的遗产和刘某某的赡养事宜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内容为:一、房屋、宅基地位置及四址界限……。二、继母刘某某的生养及后事由郑某丁、郑伟(郑某丁二儿)负责全部责任。三、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家中财产归郑某丁和郑伟两人继承、永久管理使用,享有对此财产的处置权。从此协议生效之日起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及其家人不再享有继承权,也没有赡养继母的责任。从此相互之间再无遗产和经济纠纷。四、…。2013年4月7日,郑某丁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桑国用[2013]第(035号)。自郑上度去世后,刘某某至今还一直独自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2019年,桑植县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诉争房屋列入棚改征收范围,在征收过程中,刘某某得知郑某丁办理了诉争房屋土地所有权事实后,双方为房屋产权产生纠纷。自郑上度去世后,刘某某至今还一直独自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 另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桑植县澧源镇棚户区改造征拆的中心区域,因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50余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继承郑上度的遗产产生纠纷,本案系房屋继承纠纷,根据诉辩方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郑上度遗产范围确定问题;二是案涉遗嘱和遗产继承协议书的效力及遗产如何处理问题。 一、关于郑上度遗产范围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系郑上度与前妻涂凤席于1966年7月共同修建,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02年去世后,诉争房屋的一半为其遗产,因其无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第一顺序的郑上度及有抚养关系的四个继子女即郑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共同继承,因当时未进行分割,但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诉争房屋为郑上度、郑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父女共同所有,其中郑上度享有诉争房屋60%产权份额(50%的个人财产+10%的继承所得),郑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各享有10%产权份额。故郑上度于2005年因病去世时,其遗产范围应为诉争房屋的60%产权份额。对于被告郑某丁提交的财产移交书,本院认为该移交书实质为针对诉争房屋的赠予合同,但至今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涂凤席、郑上度均已去世,继续履行该赠予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已无可能,无法产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故该财产移交书不影响前述对郑上度、郑某丙等五父女按份共有诉争房屋事实的确认。 二、关于案涉遗嘱及遗产继承协议书的效力及遗产如何继承问题。 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郑上度自书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郑上度在遗嘱中表示诉争全部房屋归刘某某继承享有,但诉争房屋实为郑上度与其四个子女共同共有,这明显超出了郑上度的权利处分范围。其二,遗嘱系单方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必须具有严格性、严肃性,特别是审判实务中,很多情形下遗嘱的订立时间对遗嘱的效力有绝对的影响,但案涉郑上度自书遗嘱签署日期不全,只标注了年;且遗嘱人签名与户口簿及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不一致。综上,故该份遗嘱虽确为遗嘱人郑上度亲笔书写,但存在诸多明显瑕疵,故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对于《遗产继承协议书》(2013.1.7)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系郑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四人在被继承人郑上度去世后自行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虽刘某某在协议上签名,但是以被赡养人的身份,而刘某某在协议中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份遗产分割协议剥夺了刘某某的继承权利,故该协议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分割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在郑上度去世案涉继承开始后,因郑上度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诉争房屋五分之三的产权为郑上度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五人法定继承。原告刘某某要求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被告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本应均份继承遗产,但因被继承人生前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现刘某某年逾七旬无劳动能力,生活上确有特殊困难,故在分配遗产时,刘某某可以多分;加之刘某某至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已近十九年之久,这也是刘某某在县城的唯一居所,在分割时应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居住权利。在本案中,要做到确实保障刘某某的居住权利,应考虑两种情形:一是若诉争房屋未被征拆,则应保证刘某某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达到一间以上;若诉争房屋被征拆,刘某某享有份额对应的补偿款也应满足其在县城购置基本的居所。为此,结合诉争房屋的间数、征拆后补偿款金额及本地二手房行情等客观实际,本着兼顾各继承人利益的原则,本院确定刘某某享有郑上度遗产的三分之二,郑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四人按份平均享有郑上度遗产的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鉴于三间半诉争房屋为五人共有,不宜对诉争房屋做出明确分割。结合第一个焦点问题中确定的各共有人财产份额和第二个焦点问题中确定的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确定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对诉争房屋各自享有15%产权份额,刘某某享有诉争房屋的40%产权份额。关于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郑某丁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因该笔费用的支出系刘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与被告郑某丁的行为并无关联,且遗嘱效力已被否定,刘某某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58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123号三间半木房(桑房证第字0271号)归原告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被告郑某丁共同所有,刘某某占40%的产权份额,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各占15%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林佰强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梁 婷 代理书记员 肖梓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