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水天和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高家湾。 法定代表人:李永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乐,女,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男,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山县江苏人卷闸门窗厂,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原毛纺厂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娇,女,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荣,男,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韩列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天水天和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山县江苏人卷闸门窗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甘052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甘05民终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张恒为本案被告、追加韩列红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9月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天和翔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乐、罗云飞、被告武山县江苏人卷闸门窗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娇、被告张恒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水天和翔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30万元,人工劳务费及其他费用148498元;2.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3.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清算后原告应获部分份额;4.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清算后原告应获部分份额,自2014年天水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日至今的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重新立案后,原告申请将上述诉讼请求1、2、3、4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8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原审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被告武山江苏人卷闸门窗厂与天水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武山县江苏人卷闸门窗厂承建天水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省周口市景园小区断桥门窗工程,合同总价款5122087.52元(含税),不含税4846007元。
被告辩称
签订合同后双方协商,由原告和被告武山县江苏人卷闸门窗厂合伙承建该工程,2012年4月25日、6月8日和6月30日原告分三次给被告的经营者张恒支付合伙费用30万元,后原告指派厂里工人5人在该工地现场施工至2013年9月20号,共花费工资和费用48498元,李永亮工资1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工程予以合伙清算,被告称天水景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拒绝清算,现原告获知天水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将该工程的工程款5085447.52元已支付给被告,剩余保证金36640元未支付。2019年3月1日,因周口景园小区项目门窗工程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武山江苏人卷闸门窗厂,武山江苏人卷闸门窗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经麦积区人民法院审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在原审过程中,被告武山江苏人卷闸门窗厂答辩称其经营者张恒与原告监事韩烈红之间的账目往来系借款。后在二审庭审中,被告武山江苏人卷闸门窗厂再次明确表示和原告监事韩烈红之间多笔账目往来系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武山县江苏人卷闸门窗厂已在两次庭审中自认其经营者张恒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遂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查明事实,原告申请追加张恒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韩列红为本案第三人。 武山江苏人卷闸门窗厂辩称,一、原告天水天和翔工贸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追加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该案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追加第三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对韩列红与张恒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起诉,系新的诉讼。该变更、追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该30万元系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天水天和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山江苏人卷闸门窗厂之间不存在85.8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四、被告武山江苏人卷闸门窗厂在原审、二审中所述30万元系借款,为原告在原审起诉书中所述的30万元投资款系借款。五、原审起诉书中所述30万元投资款,系张恒与韩列红之间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张恒已经以以车抵债、现金等方式,超额偿还于韩列红。六、原告天水天和翔工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张恒辩称,一、原告天水天和翔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恒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天水天和翔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韩列红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无权向张恒行使韩列红的权利,韩列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无权向张恒主张另外一个民事主体的权利,张恒对韩烈红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偿还借款本金85.8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 韩烈红述称,我是原告天水天和翔工贸有限公司的监事,前两次庭审我都旁听了,庭审的时候被告也承认是借款。每次给张恒转账借款都是公司商议决定让我给张恒转账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上素有合作往来,原告理事韩列红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30日、2014年7月5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10月14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张恒银行转账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00元、3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永亮朋友孙道政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张恒银行转账250000元。被告张恒于2013年9月23日将其名下机动车一辆过户给第三人韩烈红,此车辆相抵被告张恒向原告借款2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张恒提交购车协议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通过庭审双方对合伙关系均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双方对案件一审诉争的30万元均认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此借贷关系成立,因此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时的合伙协议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原告监事韩列红向被告张恒转账832000元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托朋友孙道政向被告张恒转账250000元应做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诉称向被告张恒转款1082000元系提供给张恒的借款,并称张恒已以车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偿还224000元,对此二被告均认可2012年向原告借款300000万元,但表示已通过以车抵债及现金方式向原告超额偿还,对此辩解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24000元,因此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因被告武山江苏人卷闸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张恒做为经营者应与武山江苏人卷闸门窗厂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余转账,二被告均不认可系借款,被告张恒表示转账系之前工程上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因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由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向被告张恒转账的事实,并未提供催要借款的证据或要求被告提供借款凭证的证据,且原告向被告张恒多次转账后在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原告仍向被告张恒转账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认定该转账系借款却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亦无借期、利息等约定事项,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被告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于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原审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山江苏人卷闸门窗厂、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水天和翔工贸有限公司借款76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水天和翔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1元,由原告天水天和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895元,被告武山江苏人卷闸门窗厂和被告张恒共同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永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林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汪 静 书记员 郭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