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云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世,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娜,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泰山,公民身份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云涛与被告蔡泰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256元、利息232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合计65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间,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水产品,支付方式为赊购滚动付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56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不便,截止2020年9月28日,本人尚欠马云涛现金63256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定为2020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蔡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食用农产品购销凭证,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火锅副食,购销凭证中亦有被告的签字确认。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蔡泰山(身份证号:XXX),由于资金周转不便,截止2020年9月28日,本人尚欠马云涛(身份证号:XXX)现金63256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叁仟贰佰伍拾陆元整),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020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副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25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320元是否应当支持,鉴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并不会改变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亦无双方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云涛支付货款63256元; 二、驳回马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0元,由蔡泰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全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花花 书记员 张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