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号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2.7期(2021-083)B27栋14层03室(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覃冰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牵,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妙语惊人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妙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号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号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妙语惊人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妙语惊人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14431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号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著作权案件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同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无管辖权,故不能将著作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妙语惊人公司诉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号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平台上提供涉案游戏下载并共享了其购买的游戏账号,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行为均发生于信息网络,故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同时,本案涉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密切关联,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妙语惊人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最后,关于号号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案件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与《著作权案件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只要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的法院对本案即都具有管辖权。因此,号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仪军 审 判 员 夏旭 审 判 员 李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桐 书 记 员 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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