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英群,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柳州市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佰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DW532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29号(攀华国际广场)Z9幢8-4。 法定代表人:温世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覃英群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佰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英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佰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韩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英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税金、大修基金、登记费)121629.7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的位置坐落、价款及支付方式。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时,被告的销售人员口头承诺可以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签订合同后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才告知无法办理,致使原告现无经济能力购买该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佰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交付首付款属实。原告所述被告的销售人员口头承诺可以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不准确,应当是配合办理。由于原告未提供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未去银行办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原告覃英群(乙方)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佰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大道XX号涪陵某某广场第1幢4-2-L2-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8.93平方米,总价213724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乙方于房屋认购时支付购房首付款113724元,剩余房款10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办妥按揭手续,如乙方无法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则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包括短信、电话、书面通知等)30日内付清余款,如乙方无法按期付清款项,则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者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也可解除合同,甲方应于乙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者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按银行及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按揭贷款所需的应由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并按甲方或银行通知要求及时到指定地点对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文件进行签字等。乙方提供的个人按揭资料不符合银行要求或乙方有不良贷款信用记录或乙方每日收入额不能满足申请贷款要求或乙方提供资料不真实或因乙方其他原因等,导致乙方不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则属于乙方责任。2020年5月9日(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3724元,支付大修基金、契税、登记费7905.74元。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0000元。2021年6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通知被告提交银行征信证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事宜,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交。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积极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用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对是否能办理银行按揭处于不确定状态。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主体是原告,被告仅仅处于配合和协助的地位。诉讼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以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是否有经济能力承受购房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英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原告覃英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代文芳 书 记 员 赵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