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闻红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大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

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592031117F,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西桥工业园区新3**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孔彬,系公司董事长,联系。(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闻红林诉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勇强、邵志红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红林,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闻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欠付工资共计12963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会计,参与公司财务工作。被告公司自2015年资金紧张一直欠发原告工资,下欠原告自2015年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25438.00元,2018年下半年工资20160.00元、2019年全年工资40320.00元、2020年全年工资40320.00元,合计下欠薪金129639.59元。现因被告公司的厂房、机器、土地等财产已被拍卖,特诉至法院,请求给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欠薪事实,只是公司财产已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拍卖,现无力偿还,只能参与分配拍卖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闻红林针对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欠薪的纠纷由陆良县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由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的欠付薪资共计129639.59元的协议。

3.未签名的工资花名册5份17页,用于证明被告星源公司下欠原告工资的情况。

4.已签名的部分工资花名册7份,用于证明原告闻红林已领取工资的情况。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星源公司对前述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闻红林向本院提交的前述四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闻红林自2013年3月1日受聘担任被告星源公司的会计,至今仍未解聘。被告星源公司自2015年12月以来未全额发放原告闻红林的工资,其中欠2015年12月工资2960.00元、2016年1月工资2960.00元、2016年2月工资3060.00元、2016年3月工资3060.00元、2017年4月工资4.50元(用餐补贴)、2017年6月工资4.50元(用餐补贴)、2017年7月工资9.00元(用餐补贴)、2018年4月工资3345.00元、2018年5月工资3360.00元、2018年6月工资3345.00元,计22108.00元;自2018年7月起至2020年12月止30个月的工资,每月3360.00元,计100800.00元,全部合计122908.00元。

被告星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业,且公司资产已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拍卖。2021年1月20日,被告星源公司与原告闻红林在陆良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星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拖欠原告闻红林的薪金共计129639.59元。因被告星源公司的资产被拍卖,原告闻红林以到期被告星源公司也无力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星源公司应诉,也认可到期确实无力履行,只能由原告参与分配被告星源公司的资产拍卖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拖欠劳动报酬的纠纷,经陆良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即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星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欠付款,由于被告星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闻红林的劳动报酬,调解协议确定的支付金额129639.59元,略大于实际欠付金额122908.00元,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以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129639.59元予以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虽未届至,但被告星源公司明确表示到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闻红林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被告星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闻红林的诉讼请求已产生并成立,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闻红林的欠付劳动报酬共计12963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00元,由被告云南星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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