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威尔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周沛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威尔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9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9年4月24日,声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威尔曼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曲目《孤船》;2.威尔曼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威尔曼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作品《孤船》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限东莞市威尔曼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550元;三、驳回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威尔曼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932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作品应为录像制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第二条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般具有作品制片者与导演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在设置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因素。具备下列特征的音乐电视(MTV)一般应当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没有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制片者信息不明确;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等等。因此,案涉作品因缺乏必要的独创高度而不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关规定。此外,涉案作品多数为闽南语作品,创作时间较早,在广东传唱度和流行度极低,威尔曼公司并没有因此获利,声影公司并没有因此遭受损失,威尔曼公司不构成侵权。二、声影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及放映权。如上所述,涉案作品为录像制品,录像制作者对录像制品并不享有放映权。且涉案点歌系统由第三方提供,威尔曼公司未实施复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三、威尔曼公司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交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威尔曼公司需要赔偿,也应参考音集协的收费标准。综上,威尔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972民初93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声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声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声影公司辩称:威尔曼公司未经声影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声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声影公司是否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二、威尔曼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过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音乐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声影公司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乾坤大碟(一)》、《乾坤大碟(二)》、《乾坤大碟(三)》显示版权人为声影公司,结合经公证转递的《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专有许可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乾坤公司将《乾坤大碟(一)》《乾坤大碟(二)》《乾坤大碟(三)》所涉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等许可给声影公司,亦同意该些作品在大陆汇编出版发行后所形成的相关合法出版物的著作权人为声影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声影公司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威尔曼公司主张声影公司对案涉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焦点二。声影公司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威尔曼公司未经声影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以盈利为目的收录并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声影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未有证据显示案涉作品属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威尔曼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威尔曼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盈利为目的收录并放映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性,故威尔曼公司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综合考量本案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威尔曼公司上诉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威尔曼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威尔曼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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