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国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杨青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国政诉被告杨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21年7月22日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040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支付货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青华于2019年8月11日、8月17日、9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共计204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具文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杨青华出具的含赊购明细的欠据原件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证明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在水坪镇××组开办农资商店,被告去店中现金购买农资而相识。后被告杨青华于2019年8月11日、8月17日、9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达除草剂,每次20件,3次共60件,每件340元,欠款共计20400元。赊购都是原告方在记账本上记账,被告签字确认。2020年4月15日,原告在竹溪县新洲镇找到被告,被告在原记账的同一张纸的下半部分出具了“总共贰万零肆佰(元)”的借条一张,2021年2月12日(农历2021年正月初一)在被告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人杨青华欠何国政贰万零肆佰元整(20400元),保证2021年4月10日还清全款,欠款人身份证,欠款杨青华”的欠条一张。2021年7月21日,杨青华通过微信向何国政还款5400元。原告杨青华同意按双方协商的自2021年8月在每月20日前还款5000元的调解方案,因何国政反悔而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或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青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国政货款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0元,由被告杨青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祖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