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旺群培,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西藏索县人,住西藏索县。
被告:才旺达,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西藏巴青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阿旺群培与被告才旺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旺群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买卖款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5万元。其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在索县县城色曲警务旁边的一个茶馆里协商,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藏AX**)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双方当时签订车辆购买协议,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迟迟未还款,如今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才旺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上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购买车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自愿的前提下在索县县城签订这份协议,协议内容为购买车辆时间、价格以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该购车还款协议的内容明确,双方签子捺印,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8年1月份,原被告在索县县城色曲旁边的一个茶馆里,阿旺群培将一辆小车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才旺达,当时双方还约定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话,才旺达向阿旺群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才旺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在索县县城色曲警务的旁边的一个茶馆里协商,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藏AX**)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原被告当时签订车辆购买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5万元,如被告才旺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阿旺群培支付1.05万元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迟迟未还款,如今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阿旺群培与被告才旺达之间达成的车辆买卖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阿旺群培要求被告才旺达支付车辆买卖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阿旺群培要求被告才旺达支付违约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中,原告阿旺群培与被告才旺达签订了购车还款协议,目前被告才旺达只是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既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了惩罚不守信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违约金只支持还款总额的10%,即3500元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才旺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旺群培支付车辆买卖款3.5万元以及违约金3500元。
二、驳回原告阿旺群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被告才旺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