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郝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南芬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徐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魏姣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溪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徐晓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英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金广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丹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明山区。

申请执行人:厉建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

被执行人:本溪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34栋。

法定代表人:李君瑞,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风光街解放南二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振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

被执行人:徐振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厉建钢与被执行人本溪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丹霞房地产)、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丹霞实业)、徐振斌、徐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郝菁、张齐、徐晓辉、魏姣姣、王鹏、徐晓舟、王英权、金广诚、刘丹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郝菁、张齐、徐晓辉、魏姣姣、王鹏、徐晓舟、王英权、金广诚、刘丹霞请求中止对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应给付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的执行措施。理由:丹霞实业仅有案涉房屋租金为唯一收入来源,该款因本案被执行导致丹霞实业无法支付异议人已被仲裁确认的工资和保险,异议人已向平山法院就仲裁裁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应确认异议人有权就案涉房屋租金参与分配,在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厉建钢称,执行法院对异议人租金冻结措施正确,应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8日,本院就原告厉建钢诉被告本溪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徐振卫、刘丹霞、徐振斌、徐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被告本溪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厉建钢借款本金四千万元;2、被告本溪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厉建钢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徐振斌、徐振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厉建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800元,由被告本溪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徐振斌、徐振卫共同负担417440元,由原告厉建钢负担104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本溪丹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徐振斌、徐振卫共同负担。

2019年1月10日,厉建钢依据上述民事判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在执行程序中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辽05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冻结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付给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的租金132万元(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2020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9)辽05执字第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扣划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付给丹霞实业的租金(含物业费)641793.81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本溪市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丹霞实业将位于本溪市××路的房屋出租给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用于办公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本案中,异议人郝菁等九人依据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丹霞实业应支付其工资的仲裁文书,对本院(2019)辽05执字第6号之一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措施,其异议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本院实施扣划案涉房屋租金的执行行为后,能够参与扣划租金的分配,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异议人郝菁等九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并不是针对本院扣划行为本身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郝菁、张齐、徐晓辉、魏姣姣、王鹏、徐晓舟、王英权、金广诚、刘丹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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