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晶立业(新疆)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瀚海东街2345号管委会办公大楼6楼634室。
法定代表人:苏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鸿盛绿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旧县镇经济开发区C工业西路北侧乐昌路西侧三百米,
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晶立业(新疆)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立业公司)与被告安徽鸿盛绿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晶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晶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0,4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21.69元(以50,4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止),并判令被告以50,400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2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装配式箱房100套,单价12,600元,合同总价1,26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260,000元,但仅收到96套装配式箱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退回4套装配式箱房货款,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安徽鸿盛绿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原告中晶立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鸿盛绿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晶立业公司(甲方)购买100套装配式箱房,单价12,600元,总价1,26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中晶立业公司付款1,260,000元,被告鸿盛绿建公司实际发货96套。2020年8月3日出具《说明致歉函》承诺在十个工作日内退还50,400元货款。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说明致歉函》、新疆农商银行打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返还货款5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利息921.69元,同时主张以50,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已经能够弥补其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5,12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鸿盛绿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晶立业(新疆)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0,400元;
二、被告安徽鸿盛绿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晶立业(新疆)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21.69元;
三、被告安徽鸿盛绿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50,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中晶立业(新疆)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2元,由被告安徽鸿盛绿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原告16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