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素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恒燕(系原告刘素素的母亲),****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 经营者:林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城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4MA43XCPGX6。 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通许县城关镇南街*号,现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素素与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恒燕、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素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58.00元(其中医疗费2084.00元、误工费129.51元/天×20天=2590.2元、护理费128.38元/天×l0天=1283.8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等);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店里给原告家的猫打针,被告店里的猫将原告抓伤,因原告伤情严重经商城县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伤情处置并给予注射疫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是就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鉴于被告要求原告诉讼到法院,由法院公正裁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刘素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工商登记(复印件)三份;3、狂犬病暴露处置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一份;4、发票四份;5、录音文字记录一份;6、照片两张;7、打狂犬疫苗后注意事项一份;商城县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门诊犬伤处置价格表一份。 原告刘素素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3、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河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统一发票,合计1,774.50元;4、猫抓伤的情况;5、注意情况及处置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辩称:l、本店内的犬猫均已注射狂犬疫苗;2、店内有提示:未经允许,请勿触摸!原告未经允许自行接触店内猫咪受伤,原告受伤部位是手掌,如果不是搂抱不可能受伤的是手掌;3、原告受伤第一时间,店内及时规范专业的伤口处理,并赠与预防宠物抓伤、咬伤预防狂犬病的药;4、因为本店猫咪打了狂犬疫苗,况且是抓伤,不是咬伤,原告是不需要再去注射狂犬疫苗的,可以通过国际通用的十日观察法,抓人猫咪未出现任何症状,还在健康地活着;原告也不需要注射狂犬疫苗,所以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对原告刘素素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没关系,因为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的猫狗都打过狂犬疫苗。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刘素素提交的证据1、2、4、5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原告刘素素在商城县服务中心开支了疫苗款1885.00元属正当支出,其余费用系原告刘素素擅自外出支出的费用。 依据上述证据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21年02月21日,原告刘素素到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里给原告刘素素家的猫打预防针,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里的猫将原告刘素素抓伤,同日,原告刘素素在商城县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伤情处置并给予注射疫苗,开支1885.00元。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素素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经营宠物,未能确保安全,造成顾客受到伤害,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素素进入宠物店后,未能与宠物保持安全距离,被宠物抓伤,自己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素素开支的1,885.00元,属正当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三七的责任划分,原告刘素素承担30%即565.50元,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承担70%即1,319.50元;原告刘素素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开支,未有最初医疗机构建议转诊证明,属擅自外出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刘素素自己承担;原告刘素素要求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承担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刘素素未提交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相关材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素素损失1,319.50元。 二、驳回原告刘素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刘素素负担15.00元,被告商城县有间宠物店商城店35.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原银行商城支行,账号:3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 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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