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大型停车场院内,退休干部,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511150110。

被告:冯兴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阳区昌汗界路口北泰宏飞汽贸公司,个体,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910275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安杰与被告冯兴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杰、被告冯兴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原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XX镇XX号、XX号、6号、7号商铺及所属场地内的被告物品及陕KXXXX半挂牵引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XX镇XX号、XX号商铺自2020年2月起至交房之日止的实际占用租金,截至2021年5月暂计6000元;3、判令被告以每间月租金200元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XX镇XX号、XX号商铺自2020年4月起至交房之日止产生的占有使用费,截至2021年5月暂计5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每日5元支付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陕KXXXX半挂牵引车离场之日止的停车费用,截至2021年5月28日共计停车288天,停车费暂计14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榆林市XX镇王则湾新建停车场,2020年2月18日,被告榆林市华夏宏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新建停车场东排6号、7号商铺及所属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商铺给被告。另外,原告的前述新建停车场东排4号、5号商铺,被告自2020年4月起一直强行占用至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目前商铺中依然有被告的相关物品,且被告将商铺上锁,原告无法收回并使用。被告将其名下陕KXXXX半挂牵引车停于原告的新建停车场长达10月余,从未支付过停车费。合同到期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商谈租赁合同相关问题,被告拒绝回应,继续占用房屋,拒不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冯兴园辩称,原告并非案涉租赁物的出租主体,也不是案涉租赁物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故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租赁物的出租人为宋小超,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主体为榆林市华夏宏飞运输有限公司,且原告在其诉状中自认承租主体为华夏公司,租赁合同中体现的承租主体也是华夏公司,故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王则湾新建大型停车场门面房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出租方为宋小超,承租方为冯兴园,租赁期限为1年,从2020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8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但该份合同中的租赁期限及合同签订日期均存在涂改,且原告亦承认确系事后涂改且涂改并非被告本人所为。被告提交的《王则湾新建大型停车场门面房租赁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该份合同中记载的出租方为宋小超,承租方为华夏宏飞,租赁期限为1年,从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9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9日。原告陈述两份合同中的出租方宋小超系原告之子,签订合同、收取租金都系宋小超代其办理,被告亦认可宋小超系原告之子,但合同签订、交付租金均系华夏宏飞公司与宋小超之间对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本案原告宋安杰委托其子宋小超全权代表其代为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房屋租金等事项,但依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原告经营榆林市XX镇王则湾新建停车场,2020年2月18日,被告榆林市华夏宏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两份租赁合同中备注“华夏宏飞门前卫栏由华夏宏飞出资建设由华夏宏飞使用,本条款与本合同共同生效,前协议合同作废”的内容来看,被告冯兴园并非案涉合同的承租方,亦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安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宋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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