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霞。
被告:李松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生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系被告李松霖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宁,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松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菲、周凤霞,被告李松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9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2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
事实及理由:一、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2015年4月7日与员工打架斗殴后,便再未到原告处到岗履职,双方劳动关系本应于2015年5月5日因被告“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终止,但因被告后被认定为工伤,法院判决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3款规定情形消失后仍未到岗履职之情形。依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即2016年2月8日。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复工履职。故应当认定系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部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除被告提出新的证据外,原告无需再举证证明。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有法院生效判决,同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劳动合同逾期终止之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所依据;依据《社会保险法》及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法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从社保机构领取失业金的,劳动者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该损失。首先,在被告入职之初,原告便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其次,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告知被告应依据青海省失业金申领操作指南要求,在青海省人社通APP进行本人失业金申领填报,已尽到法律规定应履行的义务。最后,在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失业金申报,但被告却是直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在其并无证据佐证、被告可申领失业金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失业保险损失24300元(1350元*18个月),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青海省失业金领取期限及标准,失业保险办理并缴费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的失业金。被告并不符合在单位履职8年以上不满10年的情形,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18个月失业保险损失24300元明显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仲裁裁决书中失业保险损失期限认定与经济补偿金期限认定自相矛盾,违反了法律强行性规定,违反法院生效判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2015年4月停缴被告失业保险问题,理由如下:2015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打架斗殴后,便再未赴原告处到岗履职,结合当时实际情况,换做任何企业,都不会给违反公司规定不到岗履职的“员工”继续缴纳失业保险,直到2017年8月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合同自停工留薪期届满时终止时,原告已无法为被告补缴失业保险。原告无法预见将来即将发生的结果,即使原告存在过错,也不应该超出原告所能预见的合理范围。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示公正。基于以上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2、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3、银行付款凭证、收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认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有法院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第二组:4、青海省失业金申领操作手册;5、李松霖失业保险手册;6、李松霖母亲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符合可申领失业金条件,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
被告李松霖辩称:1、西宁市城东区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原告两项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理由:被告基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单方做出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职工因工受伤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无效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时间为准。关于缴纳社会保险中失业保险部分,被告方认为,原告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46条规定,导致被告受伤后至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因此,仲裁委裁决失业保险损失合理合法。
被告李松霖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
1、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的事实依据,被告并非重复主张赔偿;1830号判决书对原告停缴被告失业保险金的时间进行确认,停缴时间为2015年5月;
2、2014年度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资平均数为2750元,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3、旺旺公司职工社保账户统计信息,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停缴被告五险一金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李松霖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意按照二审判决确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对城东区法院2394号认定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确认,同时,该判决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份停缴被告的失业保险金,导致被告至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付款回单结合收据恰恰证实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赔偿金未进行给付。被告李松霖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被告李松霖失业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虽然在被告入职后,办理了失业保险,但从2015年4月就对被告的失业保险进行封存,在双方未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其单方停缴行为违法;对于原告提交的青海省失业金申领操作手册,仅是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操作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被告李松霖母亲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社会保险法46条第2款规定,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为18个月,正是由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减少,城东区仲裁委29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弥补了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松霖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并未对被告停缴社保时间进行确认,反而确定了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2014年度工资明细,依据中院民事判决书第十页倒数第二行,中院已对被告实际月工资进行确认为2380元,且被告对该项诉求无异议。旺旺公司职工社保账户统计信息,依据第三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已经按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并无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形。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被告李松霖进入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任保安一职,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工作期间,被告李松霖月工资为2380元,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李松霖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李松霖因琐事与保安队长罗立江发生争执被打伤,经解放军第四医院诊断为:面部损伤、创伤性咽喉损伤。2017年8月21日,经被告李松霖申请,由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18日,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十级伤残。自受伤后被告李松霖未再到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且因患精神分裂症多次到医院就诊治疗,被告李松霖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4月、养老保险已缴纳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29日,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松霖连续旷工为由做出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函,解除了与被告李松霖的劳动关系,该通知函于2017年10月17日邮寄送达于被告李松霖。被告李松霖后就与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并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李松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4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23800元,合计43387.5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李松霖以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停止缴纳被告的社保,导致被告医疗费无法报销、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享受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250元、双倍工资人民币30250元、未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4300元、未支付医疗保险损失62002元,并向社保局缴纳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17日的社保。2020年11月5日,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宁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9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24300元,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为由起诉,遂产生本诉。
另查明,被告李松霖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结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8日,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30元(2380元/月×3月+1190元=8330元)。被告经申请劳动仲裁后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0元的请求已超过法定金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规定,被告自2015年4月7日起因工伤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2月8日,因原告在该期间未继续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不能领取足额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对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失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部分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提出不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被告有可能获得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依据青海省失业金领取期限及标准,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4月起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则被告现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为6个月,若原告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则被告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为9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三个月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050元(1350元/月×3月=4050元)。被告经申请劳动仲裁后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4300元的请求已超过法定金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松霖支付经济补偿金8330元;
二、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松霖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05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宁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