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6号楼14层。

负责人:袁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奇,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因与被上诉人张美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幸福人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张美玲所有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张美玲在2018年3月26日向我司提出投保申请,后经我公司同意承保,保险险种为幸福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5万元以及附加意外伤害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额3000元,但在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后,我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张美玲具有我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在投保询问中,并未如实告知其在2015年因为高血压极高危脑梗塞住院治疗,并且其在2015年住院时,自述出现功能性子宫出血2个月,该病史如果我公司在张美玲投保前或投保时告知,一定会被拒保。张美玲利用其由保险专业知识的特殊身份刻意规避了告知义务,诱导我公司作出承保决定,不如实告知的故意倾向特别明显,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二、对于保险事故应是在保险公司承保前未发生的,且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的事故,原告再投保前已经具有子宫出血的症状,属于现在所患癌症的先兆,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我公司作出拒付并解约同时退还9469.3元已交保费的结论。已经兼顾了法理和情理,并且所退还的保费已经到张美玲的账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改判,驳回张美玲所有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美玲辩称,被上诉人投保之前检查出有癌症,投保前医院未确诊有癌症,投保两年之后才确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基本保险金额及早期治疗保险金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张美玲以其为被保险人,王慧慧(张美玲女儿)为投保人,与幸福人寿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幸福人寿幸福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期间为10年,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3,457.50元。另幸福附加意外伤害门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交费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费为40.86元。王慧慧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3,498.36元,《保险合同》于当日生效。

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1日,张美玲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子宫内膜腺癌。

2020年7月29日,幸福人寿支付张美玲理赔款9,46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美玲要求幸福人寿支付基本保险金及早期治疗保险金60,000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幸福人寿与张美玲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张美玲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该合同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幸福人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幸福人寿与张美玲签订《保险合同》自2018年3月26日成立并生效,张美玲缴纳保费已三年,合同成立时间已超过两年。幸福人寿辩称:“在2015年因为高血压极高危脑梗塞在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时自述出现功能性子宫出血2个月。在投保时张美玲为该公司业务员,具有不如实告知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在投保前已经具有子宫出血的症状,属于现在所患癌症的先兆,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但幸福人寿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张美玲住院时自述功能性子宫出血2个月确诊为患癌,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另张美玲投保时具有该公司保险业务员身份,但幸福人寿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证明,另该身份也不影响幸福人寿与张美玲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幸福人寿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张美玲保险金5万元剩余部分40,530.7元(扣除已支付9,469.3元)。

关于早期治疗保险金1万元问题,依据《保险合同》附件:早期治疗保险金疾病名称及定义(P27)1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变指被保险人生前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1)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依据北京中同蓝博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子宫内膜)中-低分化腺癌,考虑为子宫内膜样癌,侵犯浅肌层。另依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病理图文诊断报告:病理诊断宫颈及子宫腔均查见腺癌,结合免疫组化考虑为子宫内膜样腺癌,2-3级,肿瘤大小分别为4.5*0.5*0.3CM及2.5*2*1.5CM,癌侵及宫颈管深层(〉1/2宫颈壁),并累及宫颈鳞状上皮黏膜下(<1/2宫颈壁);癌侵及宫壁浅肌层(<1/2宫颈壁)。依据两份病理学报告癌侵及宫壁浅肌层,不符合支付早期治疗保险金疾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美玲保险金40,530.7元;二、驳回张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07元,由张美玲承担24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张美玲投保前是否隐瞒子宫方面的病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张美玲2015年8月因病在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自述中称曾有子宫出血情况,但该次住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颈椎病、贫血病情,并未诊断有子宫方面的疾病。因此,由于张美玲未检查出有子宫方面的病症,其在2018年3月投保时未向上诉人幸福人寿作出告知。就子宫疾病而言,张美玲是在2020年5月才诊断为子宫内膜腺癌,故不能认定张美玲存在隐瞒病情的情况。关于张美玲为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问题,并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公司员工或保险代理人不能参加本公司的保险,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幸福人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王 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东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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