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玉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告:高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林草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菲(高琳之夫),男,呼玛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长虹路南长治街北天和人家零单元108。 负责人:苗国庆,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玉红与被告高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呼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红、被告高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呼玛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794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家住在呼玛镇安康,2021年6月4日12时25分许,我正在1单元门前从车上往下拿东西。这时被告开着一辆小型客车沿着2号楼门前由西向东行驶将我撞倒,从我的左腿上压过去。我受伤后到县医院做核磁,经医生诊断为跌挫伤,左侧距骨临关节囊肿,左踝关节腔积液,左侧内外踝水平组织信号异常,考虑损伤。县医院主治大夫分别于6月4日、6月18日、7月1日,三次开出诊断书,每次休息两周,共休息6周42天。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272142021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琳负全部责任,高琳已投保交强险,因此二被告必须依法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明细如下:1.原告误工42天(正是我家种地时,打药大忙期间,雇小工每天300.00元),误工费12,600.00元;2.护工费8,400.00元=42天×200.00元(我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更无法照看脑瘫的儿子,需要护工照顾);3.护工的伙食补助6,300.00元=42天×150元(按呼玛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4.营养费500元;5.药费140.00元。以上合计27,9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琳辩称,合理合法的我同意赔偿,不合理不合法的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呼玛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06月04日12时25分许,高琳驾驶车牌号为黑AC××××的小型客车,在呼玛安康小区内沿安康小区2号楼门前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康小区2号楼1单元门前时,由于驾驶员高琳对车辆周围环境观察不细致,安全义务不到位,致使其车辆右后部位与站立在安康小区2号楼1单元门前从静止车辆上向下拿物品的郭玉红左脚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郭玉红受伤。 该事故经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玉红无责任。黑AC××××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呼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凭证号:××。 事故发生后,郭玉红经呼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跌挫伤,左侧距骨临关节囊肿,左踝关节腔积液,左侧内外踝水平组织信号异常,考虑损伤。郭玉红在呼玛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起事故,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3272142021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玉红无责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以认定书为依据,结合该起事故的成因,高琳应负该起事故百分之百的责任。 二、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1、医疗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院外购药140.00元。 郭玉红在呼玛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的费用是由高琳支付的,但郭玉红院外购药140.00元有医嘱,应予支持。 2、误工费。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误工费12,600.00元(42天×300.00元)。 郭玉红的三个诊断书均为休息2周,合计休息42天。虽然郭玉红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呼玛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黑龙江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351.00元,每天124.25元(45,351.00元÷365天)。 郭玉红应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数额为5,218.50元(误工42天×124.25元)。 3、护工费。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工费8,400.00元(42天×200.00元)。 郭玉红认为其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更无法照看脑瘫的儿子,需要护工照顾。 因郭玉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一脑瘫的儿子,且赔偿项目中没有该项目。赔偿项目中有对伤者的护理费,但需要有关机关出具证明,因郭玉红未能提供证明,郭玉红该请求不予支持。 4、护工伙食补助费。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工伙食补助费6,300.00元(42天×150.00元) 因赔偿项目中没有该项目,郭玉红该请求不予支持。 5、营养费。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500.00元。 高琳对给付郭玉红500.00元营养费无异议。因郭玉红身体受到伤害,需要增加营养,郭玉红该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太平洋呼玛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问题。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2号公告,一、新交强险责任限额方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伤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伤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1万元。三、新方案实行时间。上述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截止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5,218.50元(误工费5,218.50元),应由太平洋呼玛支公司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640.00元(医疗费140.00元+营养费500.00元),应由太平洋呼玛支公司赔偿。 太平洋呼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5,85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5,21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6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玛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玉红5,8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玉红负担176.00元、被告高琳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佩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