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帅,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南潍县中路以西翰林新城4号楼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2093980R。

法定代表人:陈建洪;职务:经理。

被告:杨超宇,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妹,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乾与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房地产公司”)、杨超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帅、王化选,被告杨超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超宇向原告返还房屋差价143782.59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43782.5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佳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杨超宇购买位于潍坊市高新区东风街与潍县,因该商铺前期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备案于被告杨超宇名下,三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的相关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商铺面积261.73平方米,单价6779元,维修基金18321元,合计总房款1792589元,原告向被告杨超宇转账付清全款,协议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4月19日,原告缴纳契税并取得该商铺的契税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该商铺的实际面积为240.52平方米,实际面积与签订协议时的面积差额为21.21平方米,因此被告杨超宇应向原告返还房屋的面积差价,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签订买卖协议确定房屋面积时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杨超宇一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超宇辩称,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一被告佳鑫房产公司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第二被告杨超宇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故不是适格被告,因此也就没有退差价、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

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9日,原告王乾与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超宇签订《商品房买卖相关协议》,约定: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潍坊高新区翰林新城·状元府16-02号沿街商铺与买受人王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前因佳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该房出售给杨超宇并备案,此房属于杨超宇,买房人王乾将购房款1774268元,维修基金18321元合计总房款1792589元,待办理不动产备案手续完备后,将全额1792589元款项直接划到杨超宇账户,此已等同交清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房款。房款买受人王乾委托父亲王化选代为付款,如若发生房款未到杨超宇账户,杨超宇有权利收回房屋所有权,王乾应无条件配合备案手续,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等等。

2016年9月30日,原告王乾与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乾购买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翰林新城·状元府16-02号沿街楼,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261.7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250.2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779元,总价款为1774268元。

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王化选向被告杨超宇账户转账1788589元。

2019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翰林新城·状元府16-02号房屋面积240.52平方米”。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返还购房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3782.59元及利息,并提交商品房买卖的相关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加以佐证,被告杨超宇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二)关于返还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杨超宇主张应由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提交了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加以佐证,原告王乾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乾主张的返还数额问题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一、关于原告王乾主张的返还房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杨超宇、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相关协议》以及原告王乾与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超宇支付了购房款并完成了相关手续,现案涉房屋仅有240.52平方米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261.73平方米存在差距,房屋面积变小,因此,对原告王乾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差额143782.59元【(261.73㎡-240.52㎡)*6779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43782.5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首先,根据三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相关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在出售时佳鑫房地产公司已经将该房出售给了被告杨超宇并备案到杨超宇的名下,此房属于杨超宇”,应当能够认定原告系从杨超宇手中购买的案涉房屋,后又与被告佳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完成了房屋的更名手续。其次,原告王乾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杨超宇,杨超宇接收了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超宇应当将多收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王乾要求被告杨超宇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佳鑫房地产公司仅系配合双方办理房屋的更名及其他手续,并未直接收取原告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超宇返还原告王乾143782.59元及利息(利息以143782.5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杨超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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