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天水星光药业公司营业员,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任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麦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某返还刘某借款20000元,利息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任某承担。庭审中,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任某因购买私家车资金紧张向刘某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12个月后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欠款,利息按照一万元每月一百元支付,共计2400元。到期后,任某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任某未到庭,未答辩。
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
2.微信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任某交付了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任某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经原告刘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任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任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任某于2019年11月8日向刘某借款20000元,定于半年或一年之后偿还,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一万元一月一百元计算,到还款时一起归还本金和利息,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任某,身份证号:620503198701202590。”
同日,刘某通过微信转账向任某交付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刘某多次催要,任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任某向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刘某按约将借款交付给了任某,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任某在借条中承诺借款于半年或一年后偿还,借款期满后,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刘某要求任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一万元每月一百元,即年利率12%,该约定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未约定,刘某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借期内利息2400元,合计224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承担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温朝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