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俊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俊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被告陈桂兰次子。

第三人:李俊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被告陈桂兰长子。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俊静与被告陈桂兰、李俊宝及第三人李俊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被告陈桂兰、李俊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俊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俊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陈桂兰与李中和于2014年1月17日签署的《赠与书》有效,确认李中和名下位于北戴河区房屋及下房6栋3单元ll2号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暂计1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桂兰、李俊宝、第三人李俊有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中和与陈桂兰夫妻婚育一子李俊宝、一女李俊静,李俊有系被告陈桂兰婚前孕育婚后娩出,与李中和无血缘关系,由李中和与陈桂兰抚养长大。李中和于2019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李中和与陈桂兰夫妻有返迁房两套,二人于2014年1月17日签署《赠与书》,将位于北戴河区房屋及下房二区6栋3-103赠与原告,原告表示接受,因开发商的原因,该房屋在李中和生前一直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现在开始给办理手续,上房及下房门牌号在交付后发生变更,上房房号为万嘉家园二区6栋3单元102号,下房房号变更为6栋3单元112号。在开发商交付该房屋后,原告一直居住并使用该房屋。由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需要李中和所有继承人共同签字确认,被告陈桂兰、李俊宝对赠与事实认可并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第三人李俊有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桂兰辩称,认可原告诉请,同意协助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李俊宝辩称,认可原告诉请,同意协助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人李俊有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桂兰与李中和夫妻结婚后育有一子李俊宝、一女李俊静,李俊有系被告陈桂兰婚前孕育婚后娩出,与李中和无血缘关系,由陈桂兰与李中和抚养长大。李中和于2019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陈桂兰与李中和夫妻共有返迁房屋两套,二人于2014年1月17日签署《赠与书》,主要内容为:我们夫妻二人现有返迁楼房两套,由于次子李俊宝、长女李俊静对我们夫妻抚养照顾较多,并且愿意为我们二老人养老送终,我们夫妻二人决定把现有的两套返迁楼房分别赠与次子李俊宝和长女李俊静,即北戴河区及其下房二区6#下3-103赠与给长女李俊静;北戴河区拨道洼村万嘉家园二区6栋1单元202室及下房二区6#1-105赠与次子李俊宝。见证人安某、杨某、孟某分别在该《赠与书》落款签字。对此,见证人安某、杨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见证人之一孟某因病无法出庭作证。现赠与给原告李俊静的房屋6栋3单元102室(建筑面积90.77㎡)主房门牌号无变化,相对应的下房门牌号××。

另查,李中和与李俊有、李俊宝在时任本村村主任杨太成、治保主任杨文森、村民吴世安见证下,由村民王云亭执笔,于1998年11月15日签订《分家单》一份,主要内容:李俊有先挑一条渔船和22000元,钱笔下付清;1983年盖的正房四间分给李俊宝所有;1974年三间老房归李中和所有。

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桂兰与李中和夫妻于2014年1月17日所签署《赠与书》,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原告李俊静,确系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李俊有应与被告陈桂兰、李俊宝共同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李中和名下的位于北戴河区房屋及下房6栋3单元ll2号归原告李俊静所有;被告陈桂兰、李俊宝及第三人李俊有协助原告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李俊静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文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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