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山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潘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义、易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的同居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共建的位于木头河村楼房一幢。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组成新家庭,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户口上,与被告熊某某、潘某某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未与被告熊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共同为被告潘某某、王某某办理了婚礼,此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20年底。其间,原告与被告于2007共同在鲇鱼山乡木头河村建设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勤勤恳恳,挣钱都交给三被告用于家庭生活,但在2020年底,原告因为生病挣不了钱,原告便被三被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流落街头,身无分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熊某某在其原丈夫去世后,自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将户口迁到了被告处,属于同居关系,双方一起共同生活16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建设的楼房属于共同财产。因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的同居关系,并对共建的房屋进行分割。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三被告身份查询信息一份;3.诉争房屋照片两张;4.原告养老保险商城县农信社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拟证明:1.原告的主体身份;2.三被告的主体身份;3.诉争房屋的现状和位置;4.原告的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辩称,一、该栋房屋属于被告方自有财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案争房屋系原、被告组建新家庭之前被告一方资金建造。2004年9月,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前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下,擅自将被告方原有的两间一层门面房以原告名义出卖给李代珍,所得价款七万元。2007年,被告使用该笔门面房出售款建造该案诉争房屋。门面房买卖以及门面房的建设都在原、被告组建新家庭之前,这一事实有木头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门面房购买人李代珍外出不在本地,其本人无法提供书面证明,但可通过李代珍电话152××××3381联系核实。案争房屋系答辩人独立出资负责建造的事实,有该房屋建造承包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案争房屋系被告一方出资建造,原告未提供帮助,且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不属于合法夫妻,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承担应尽的家庭责任和义务。原告没有固定经济收入,贪图安逸,为家庭付出较小。尤其在被告熊某某罹患宫颈癌在郑州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未能悉心照顾,未尽“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相互关爱义务;在被告潘某某摔伤昏迷不醒的情况下,也未承担家庭责任。在木头河社区和鲇鱼山办事处司法所为原、被告双方调解争议过程中,被答辩人曾承认:答辩人潘某某建造诉争房屋以及潘某某与王某某结婚过程中,被答辩人未曾出资资助。因此,被答辩人请求分割本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系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并非被答辩人赶出家门。2021年1月3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并将王某某左肩打伤,被答辩人自觉理亏离家不归。在社区、办事处两级组织调解处理过程中,被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显示:被答辩人“因家庭纠纷不愿意回家居住,虽然政府将被答辩人安置至敬老院,但被答辩人认为因疫情需要隔离,限制了其人身自由,不愿在此居住”。木头河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经社区两次调解,答辩人同意且迎接被答辩人回家,但被答辩人周某某未曾回家。可见,被答辩人并非流落街头、身无分文,其诉请歪曲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四、被答辩人离家出走另有所图。木头河社区工作人员岳昌同出具的书面证言显示,被答辩人周某某曾于2021年1月6日找其表明:被答辩人李集老家的田地要出卖,其希望回老家,并要求工作人员出面请求潘复进支付一两万元钱,其离开答辩人家。该证据表明被答辩人离家出走另有目的,更印证了不是答辩人赶其离开。被答辩人见利忘义,既贪恋李集老家田地出卖款项,又割舍不下当前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企图通过歪曲事实的不法诉求予以分割,该行为属于滥用诉权,且有违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格格不入,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案争房屋属于答辩人一方财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针对被答辩人周某某主张分割案争房屋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
被告熊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木头河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2.阮成松出具的《潘复进建房情况说明》一份;3.岳昌同证明材料一份;4.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木头河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5原告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熊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拟证明:1.涉案房屋资金来源;2.房屋建造由被告潘某某独立完成,包括资金和劳力;3.原告离家出走目的;4.原告系离家出走;5.原告不想居住于养老院。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1、4、5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4系原、被告所在社区对原、被告发生矛盾和诉争房屋基本情况的说明,且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证据5原告认可系自己签字捺印;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2、3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内容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某丈夫潘道术病逝后,原告周某某于2004年到被告熊某某家中,与被告熊某某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被告熊某某与潘道术婚姻存续期间,在商城县鲇鱼山乡木头河村自建了两间一层门面房,并于2005年将该房屋以70000.00元的价款出卖给案外人李代珍。2007年,开始新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位于商城县鲇鱼山乡木头河村集体土地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某某虽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能建立起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仅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共同生活的十余年中,始终未办理结婚手续,足可以表示双方仅有“同居”的意思,而未有组成家庭的合意,彼此在财产、人格上均较为独立,双方仅为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未能形成合法的家庭关系,原告不属于三被告合法的家庭成员,故不能仅因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同居而当然地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系三被告的老宅基地,是三被告在原告与其共同生活之前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与该房屋一体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权利;诉争房屋在建设时,双方均认可建房款包括前期卖房款(所卖房屋原属被告熊某某、潘某某所有),原告也认可被告有出资建造,但原告就自己的出资情况,未能举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开始同居时,被告潘某某已经成年且已能靠劳动收入而生活,其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建造房屋也主要由被告潘某某负责,结合庭审时原告关于工作和收入的陈述“盖房子时没有收入、招呼盖房子”“结婚前在煤气站,后因被告和我老是有事,我就一直在家”来看,原告也没有出资建房的资金能力,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但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在建设房屋时有人力上的付出,故本院酌定三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作为对原告付出劳力的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某某、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35.00元,由被告熊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负担115.00元;鉴定费8,068.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姚启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灿灿 书 记 员 张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