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艳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渭源县人,住渭源县。
委托代理人:焦渭军,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渭源县友谊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梁家坪村渭源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37896444512。
法定代表人:袁锦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民,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在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艳新与被告渭源县友谊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渭军、被告渭源县友谊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民、车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各项费用15382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是被告雇佣的临时工。2019年3月28日,我在单位打扫卫生开门时,不慎被掉落的玻璃割伤右手腕。我两次在甘肃正骨骨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医药费30967.7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支付医药费40000元,补发工资18180元。双方对剩余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渭源县友谊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其疏忽大意撞破玻璃所致,其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事发后,我公司支付医药费40000元,补发工资18180元,应从费用中扣减。至于误工、护理费应按原告每月工资2020元计算,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具证据:照片、甘肃正骨骨科医院医药费发票30846.7元、住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渭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1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其受伤住院及鉴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评估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因被告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对交通费票据再未提交法庭。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法庭予以认定。
被告渭源县友谊公交客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具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资明细,拟证实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0000元、补发工资181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照片及玻璃合格证,拟证实玻璃属合格产品,部分破裂为外力作用所致。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受伤是推门过程中玻璃掉落并非撞击所致,对合格证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认定。
3.证人司某,4证言,证实被告隔断玻璃门是其安装的合格玻璃,事发后,现场玻璃合页完好无损,只有上下角破碎。其认为玻璃破裂是受外力作用所致。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是对玻璃破损的主观认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无异议。对证人安装玻璃门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单位打扫卫生。2019年3月28日,原告在打扫卫生时,玻璃门破裂割伤右手腕。同日,原告被送往甘肃正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腕背部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019年4月8日出院,花医药费18350.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术后4周来本院复查,取石膏托,康复师指导患肢功能煅炼;3.不适随诊。2019年5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甘肃正骨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腕背部切割术后。2019年5月31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家庭康复治疗;2.不适随诊,花医药费12496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在渭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21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申请渭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甘渭医司(2019)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0元,补发工资18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艳新受被告雇佣在其单位打扫卫生期间受伤,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安全防范意识和一定危险预知能力,工作时应当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其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预防危险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向陈艳新支付医药费40000元、误工费1818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认可,故对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渭源县友谊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艳新赔偿医疗费3096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3.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212001.3元的80%,即169601.04元,除已给付58180元外,再给付111421.04元。
二、驳回原告陈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负担86.2元,被告负担3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