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孟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花,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办南屏居委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42090623。

法定代表人:潘剑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东,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唐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茅台镇河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99383326R(1-1)。

法定代表人:卓盈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成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冉孟菊与被告刘成均、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剑杰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唐源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唐源酒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孟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花,被告江西剑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东、李礼君,被告唐源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孟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733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以被告江西剑杰公司在贵州省都匀设立的都匀开发区分公司(现已注销)唐源酒业项目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墙地砖铺贴砖施工合同》与《吊顶施工合同》。《墙地砖铺贴砖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唐源酒业技改项目办公楼墙地砖铺贴砖工程的室内墙面的地面贴砖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按实铺面积计算及结算(按面积丈量计算,群脚按米计算10元/m),合同价格29元/㎡,乙方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5月30日前。《吊顶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及甲方要求部分,承包方式为4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乘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5月30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剑杰公司辩称,原告所签合同相对人均非被告公司;原告所凭借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签字人,陈蒙蒙非本公司授权代理人,也非本公司员工;被告公司都匀分公司已于2015年1月15日注销,原告所有的授权及确认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善意第三人来申请支付款项,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实际的工程量;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唐源酒业公司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014年5月24日,答辩人与被告江西剑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将唐源酒业公司5号办公楼6号包装车间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后经答辩人审定,被告为答辩人所做的工程核定价3504745.95元,而实际上答辩人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92402.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唐源酒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答辩人唐源酒业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情形。故答辩人唐源酒业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刘成均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唐源酒业公司与被告江西剑杰公司下设的都匀开发区分公司(下称江西剑杰公司都匀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江西剑杰公司都匀分公司承建唐源酒业公司5#办公室、6#包装车间、厂区传达室、围墙、堡坎等工程。其后,被告江西剑杰公司都匀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挂靠人邓光明、被告刘成均。2015年5月7日,被告刘成均(甲方)与原告冉孟菊(乙方)签订《墙地砖铺贴砖施工合同》、《吊顶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被告唐源酒业公司技改项目工程的5#、6#办公楼墙砖、地砖铺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墙地砖铺贴砖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刘成均(甲方)将唐源酒业技改项目5#、6#办公楼工程的墙砖、地砖铺贴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包工不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铺面积计算及结算(按面积丈量计算,群脚按米计算10元/m),合同单价29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在5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吊顶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刘成均(甲方)将唐源酒业技改项目5号办公楼吊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0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及甲方要求部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5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后结算,被告刘成均应付原告冉孟菊工程款总计15194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1941元。2016年1月22日,通过仁怀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唐源酒业支付原告冉孟菊工程款4460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339元。

另查明,陈蒙蒙系江西剑杰公司都匀开发区分公司唐源酒业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被告唐源酒业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均签署有“属实陈蒙蒙、事实陈蒙蒙”等字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门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收方计量单、民工工资表;有被告江西剑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注销登记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款凭证、《受案回执》、设备总表;有被告唐源酒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单位量核算、工程款支付情况、收款收据、收条、领条、汇款凭证、回执证明、承诺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冉孟菊与被告刘成均签订的《墙地砖铺贴砖施工合同》、《吊顶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冉孟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刘成均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成均支付工程款673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冉孟菊主张被告江西剑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因江西剑杰公司都匀分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刘成均承包工程,被告刘成均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冉孟菊签订《墙地砖铺贴砖施工合同》、《吊顶施工合同》,江西剑杰公司都匀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刘成均所欠原告冉孟菊工程款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江西剑杰公司下设都匀分公司系被告江西剑杰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现江西剑杰公司都匀分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江西剑杰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江西剑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剑杰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冉孟菊与被告刘成均及被告江西剑杰公司都匀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余款支付时间,同时,双方结算后,因被告刘成均及被告江西剑杰公司都匀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余款,后经仁怀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处理,由被告唐源酒业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000元。可见,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后的工程款项支付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方可以随时向被告方要求履行工程余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江西剑杰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唐源酒业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源酒业举证证明已超额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被告江西剑杰公司否认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唐源酒业尚欠其工程款具体数额,且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源酒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成均、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孟菊工程欠款67333元;

二、驳回原告冉孟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成均、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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