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2号。
法定代表人:欧拓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与被告王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奔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卓支付剩余租金244 778.58元、截至2021年4月13日滞纳金592.34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剩余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王卓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牌号为×××的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王卓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奔驰公司,承租人为王卓;融资成本总额235 000元,预定租期48个月,月租金3465.42元;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由承租人选定的车辆并将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将在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将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在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出售和所有权转让、付款方式、滞纳金、律师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得到融资的车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是主合同所具体规定的抵押人的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成本总额、融资费用总额、滞纳金、违约金和主合同所规定的所有手续费和其他费用,抵押权人为抵押人垫付的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为设置和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委托第三方催收产生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主合同或本合同的任何变更手续费、抵押权人敦促抵押人履行主合同或本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抵押期限始于本合同签署之日,止于被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
2020年3月6日,上述合同约定的×××号牌轿车被登记在被告名下。2020年4月1日,原告被登记为该车的抵押权人。
后,王卓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4月13日,王卓欠付租金244
778.58元、滞纳金592.34元。另,奔驰公司委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措施要求王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被告的履行行为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奔驰公司与王卓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奔驰公司作为出租人向王卓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履行了出租人主要义务,王卓作为承租人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现王卓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奔驰公司有权要求王卓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奔驰公司要求王卓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作出了明确约定,律师费亦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一项,虽然《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出租人在租期内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但实际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且现原告已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就被告应付款项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244
778.58元、截至2021年4月13日的滞纳金592.34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前述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王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卓应付的款项,对登记在被告王卓名下的×××号牌的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王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