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泽福临匠心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泽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中精众和养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129。 法定代表人:刘永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北京中精众和养老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辉,男,北京中精众和养老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贺泽福临匠心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贺泽福临公司)与被告中精众和养老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精众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泽福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被告中精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刘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泽福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5805.43元,并以155805.43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精众和养老食堂外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后厨服务,负责食堂的日常经营、人员管理、后期厨房和餐厅设备的配备及设备维护。根据双方签订的《中精众和养老食堂外包合同》(以下简称外包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每月5日之前甲乙双方根据流水对账结算,由甲方付给乙方餐饮合作费,甲方逾期支付餐饮合作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依据北京中精众和养老管理有限公司和贺泽福临公司账目明细表可知,被告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15日欠付原告合作餐费122367.43元、交通费用17055元、低值易耗品16383元,共计155805.43元。原告已经按照外包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流水单据,被告应按照外包合同约定每月5日之前支付费用,被告支付条件已经届满,但至今未予以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没有办法投资其他项目,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精众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名下的八宝山养老中心餐饮存在空缺,当时鲁谷街道照料中心的原负责人马洁与原告法人私交不错,就推荐了原告做八宝山养老中心餐饮项目,2019年12月之前原告方已经撤场,进场时间不清楚,马洁于2020年已离职。但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外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公司下属的八宝山街道养老照料中心厨房餐饮项目由原告负责。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精众和养老食堂外包合同》,载明:甲方为中精众和公司,乙方为贺泽福临公司。经过协商,将中精众和养老照料中心食堂外包给乙方经营。乙方负责食堂的日常经营、人员管理、后期厨房和餐厅设备的配备和设备维护。乙方交纳保证金2万元。承包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甲方负责提供厨房设备、餐具与餐厅日常消耗品,甲方提供采购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承担车辆租赁费用。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每月5日之前甲乙双方根据流水对账结算,由甲方付给乙方餐饮合作费,甲方逾期支付餐饮合作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提取当月净利润的10%作为合作分成,剩余收入按时交付乙方,试用期除外。合同盖有载有双方公司名称的公章。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合同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申请鉴定。经摇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中公章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工商备案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上“北京中精众和养老管理有限公司”(编码1102280172017)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北京中精众和养老管理有限公司”(编码1102280172017)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2.《合同审批单》,载明主要内容:为满足现公司开源节流的发展需求同时进一步提高老年餐的服务及品质,经与相关领导商议决定在控制成本的同时需满足老年餐的业务需求,于2018年11月15日与贺泽福临公司进行友好协商并拟定初版合作协议。鉴于经过几次与对方公司的商议,现已达成合作意向。为进一步巩固商议结果需进行关联合同审批。审批单中载明审批人姓名及审批人职位。合同名称为八宝山街道养老照料中心厨房外包合同,甲方为中精众和公司,乙方为贺泽福临公司,合同摘要:六、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之前甲乙双方根据流水对账结算,由甲方付给乙方餐饮合作费,甲方逾期支付餐饮合作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提取当月净利润的10%作为合作分成,剩余收入按时交付乙方,试用期除外。七、食堂就餐标准。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审批单的真实性,认可审批人和审批人职务信息,但认为原告不应持有其公司内部的相关审批手续。原告表示,该审批单系当时签订合同时马洁给予的。 3.贺泽福临&中精众和账目明细,载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15日,贺泽福临应收餐费总额为197837.23元,支付交通费总计17055元,支出低值易耗品总计16383元,中精众和总计166367.48元,中精众和打款金额共计44000元。中精已提交单据金额为166367.48元,已支付44000元,欠款122367.43元,贺泽福临应收餐费与中精差额31469.8元,另外交通费17055元与低值易耗16383元需提交相应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以证明此金额,我司在支付款项前需收到贺泽福临开具的等额发票。该材料中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未注明日期。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欠款金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 4.合同付款审批单和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电子回单2份。电子回单载明:付款人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中精众和养老照料中心,收款人为贺泽福临公司,收款金额共计44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转账的真实性、付款审批单无法确定来源。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合同是在被告的营业地八宝山街道养老照料中心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日,当时被告养老中心的院长马洁在场,护理主管有赵晓萌,我方是法人和项目经理在场。被告公司的公章是马洁所盖,在赵晓萌的办公桌上盖的,合同是马洁提供的并打印的。我方是大约同年10月开始与马洁协商合作事宜,马洁给我方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合同审批单。因为被告一直没有与我方结算,被告让我方先撤场,我方于2019年4、5月份撤场,撤场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只是把截止到2019年4月15日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撤场之前我已将低值易耗品和交通费的票据都给被告了。 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沟通合作的情况,相关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但我方确实委托了原告对养老中心食堂提供餐饮,进行食堂管理、食堂材料供应、人员管理、人员招聘事宜,我方负责提供场地,对食堂进行监管。原告确实于2019年4、5月份撤场的,但撤场原因不清楚,我方没有收到低值易耗品和交通费的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违约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有两种情形:一是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二是构成表见代理。简单的说,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使得缔约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表见代理本质上仍是无权代理,但由于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上述构成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内容。首先客观上行为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这些客观要素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次从主观上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能够依据上述客观要素得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负责其公司养老中心的餐饮,并认可欠付原告部分费用,虽经鉴定,案涉合同中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备案公章,但原告提交了合同审批单,被告认可审批单的真实性,亦认可马洁系其单位鲁谷街道养老中心的负责人,且审批单的内容与案涉合同部分内容一致,原告亦在签订合同后入场被告养老中心进行餐饮服务,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查验义务,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所盖公章系被告公司公章。综合考量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维护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和合法权益之目的,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应受《中精众和养老食堂外包合同》效力的约束。 依据查明的事实,中精众和公司尚欠餐费欠款122367.43元,虽原告主张被告欠付交通费及低值易耗品费用,但根据账目明细载明的内容,交通费17055元、低值易耗16383元需提交相应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以证明此金额,虽原告主张撤场之前已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材料,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和低值易耗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餐饮合作费122367.4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5日之前甲乙双方根据流水对账结算,由甲方付给乙方餐饮合作费,甲方逾期支付餐饮合作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之前给付原告相应餐饮合作费,现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于2019年4、5月撤场,账目明细结算至2019年4月15日的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5日之前给付原告餐饮合作费,现被告未按期给付,存在违约,应当给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无法投资其他项目,但并未就其投资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未按期给付相应款项,原告确会存在资金利息损失,但按照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给付的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精众和养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给付贺泽福临匠心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餐饮合作费122367.43元,并以122367.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泽福临匠心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北京中精众和养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田 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秦华斌 书 记 员  杜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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