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达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春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达刚诉被告蔡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达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702元(后变更为12258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春文在响水县经营“好又多”超市多年,经常购买原告配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饮料。2017年8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258元。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蔡春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年8月27日欠条,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质证
原告王达刚提交的欠条是原件,被告蔡春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王达刚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春文因经营超市需要从原告王达刚处购买生活用品及食品饮料。2017年8月27日,被告蔡春文向原告王达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达刚货款12258元(壹万贰仟贰佰伍拾捌元整),小集好又多。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达刚与被告蔡春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就欠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蔡春文应按结算的金额向原告王达刚支付货款。原告王达刚要求被告蔡春文给付12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春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达刚122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6元,由被告蔡春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海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子杰 书 记 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