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遂宁太萌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MA65GAPD2L。
法定代表人:龙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遂宁齐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蓬溪县上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MA67NYE015。
法定代表人:苏琴,董事长。
被告:李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辉,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2011181160。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太萌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萌竹公司)与被告遂宁齐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川环保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萌竹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李黎及其与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太萌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奇、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太萌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于2019年5月与被告一签订的《遂宁太萌竹科技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工程》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460,800元货款;3.判令被告一承担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迟延交货违约金2,592,000元;4.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5月签订了《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交货并进行安装调试。鉴于被告一再三延迟交货,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原告对被告一给予了大力支持,提前支付了设备进度款,《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涉案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一承制的水处理设备至今还未安装调试完毕,除尘装置整改也不到位。被告一不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将原告推向了崩溃的边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齐川环保设备公司、李黎辩称:1.被告已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违约金过高,不公平且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由被告独自承担违约责任,严重不公;3.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需有实际支出来承担,还需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原告太萌竹公司与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于2019年5月建立《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工程》订购合同、已付款460,800元、原告太萌竹公司与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被告李黎订立二份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签订的合同是否满足解除条件;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的方式及其内容;3.在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况下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返还义务;4.被告李黎是否应当对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太萌竹公司为证明其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合同、2019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30,400元的回执。证据主要证明:(1)双方合同关系成立;(2)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3)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4)约定了若迟延交货违约金从约定的交货日起算,迟延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计算。
2.2019年11月26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20年1月10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20年1月13日原告付被告进度款230,400元的电子回执。主要证明:(1)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交货时间一再延迟;(2)原告依约支付进度款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告一应于2020年2月15日完成合同义务;(4)被告一未按期保质完成合同包括水处理系统的调试、整改否则违约;(5)若被告一未按期完成合同,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同时被告一按主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支付双倍的违约金及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6)为保证被告一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自愿约定在原较高的违约金下追究双倍迟延交货违约金的同时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及说明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可以和损失并罚;(7)协议中明确被告二对被告一对原告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统计(采购合同、突发环境事件综合应急预案等),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因环保设备原因原告一直无法组织生产,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1)工资及社保的发放937,980.42元;(2)厂房租赁费用431,200元;(3)主要设备折旧费用318,303.95元;间接损失停产、减产1,168,000元,共计2,855,484.37元。
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工程合同无异议;2.对于银行回执单由于不是原件,我们需要看到原件再质证;3.关于补充协议,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有异议;4.关于违约金,在第二份的协议上原被告将违约金调成主合同的双倍,虽然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超出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5.突发环境事件综合应急预案是由原告自行复印的,我方不予认定。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一系列审批合同与本案无关,关于损失是原告自行计算,我方不予认可三性且不是原件,我们需见原件发表意见。
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李黎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厂现场图。证明被告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和设备安装完毕。
2.与原告员工张波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20年5月4日、5月14日、9月14日、9月21日。证明原告在5月已使用除尘系统,2020年9月被告要求调试水处理系统,原告要求暂缓调试,因此系统未调试的责任不全在被告。
3.遂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公司的除尘系统已建成,水处理系统处于调试状态。
4.原告公司员工2020年11月3日签收的膜原件的验收单。证明原告至2020年11月3日也一直默许被告履行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1.对聊天记录无异议,水系统在5月已试运行。2.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我们合同是分两部分:(1)水处理;(2)除尘。水处理我们是膜处理装置,装置的运行效果在于膜。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聊天记录2020年9月14日、9月21日、24日、10月29日说明膜设备应该有安装设计图,在施工中无绪施工,无统一规划;9月底我们一再要求完成设备,因为他们的原因纳滤膜没到厂,被告提供的11月3日的验收单,说明膜还在他们厂还未安装,所以被告一主张的根据现场工作图现场已完成,我们需要的是成套的水处理设备,主要原件未购回安装,所以被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2.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要求调试,不答应,主要是膜没有回来,调试没有任何作用。除尘安装交货是2019年11月15日,但在试运行中,胶条断了一次,震动筛断了两次,除尘效果一塌糊涂,所以我们提出要求整改,但是被告未见行动。2020年5月14日提出整改,后面多次催促,对方还是没有行动,现在除尘设备虽然已安装,但是不合格。
原告太萌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除尘设备效果差的整改聊天记录,园区管委会要求整改的聊天记录,合同要求要达标排放,同时回收有价值的东西;
2.环保除尘设备当时协商要求自动传输系统装置,在震动筛回被告方厂内时,他们也进行了加装但是从设计和运行上效果不佳,最后是由我们自行完成;
3.2020年4月16日震动筛筛网损坏,第一次由他们更换,后面是由我们自行更换了一次;
4.震动筛的大梁于2020年4月13日断裂一次,于2020年5月19日再次断裂,震动筛的大梁属于核心设备,我们要求更换,他们不同意,靠焊接修复,后期会出现设备故障。所以通过以上证据,说明除尘效果不佳,设备故障频繁,不按要求进行整改除尘设备,未通过最后的验收,根据主合同第十款第3条约定,原告方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款项并承担损失。
5.除尘设备除了尘还要下料,但不能达到该效果,堆积物不能自动下料。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太萌竹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损失变更。直接损失:(1)厂房租赁费用485,100元;(2)工资及社保等费用937,980.42元;(3)主要设备折旧费用358,091.95元,直接损失共计1,781,172.37元。间接损失:停产减产利益损失2,102,400元,直接间接损失共合计3,883,572.37元;
2.张波的任职文件和37份劳动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增加损失金额部分我们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既然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那就应当在损失发生之时采取措施,而不是任由损失扩大。根据2020年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措施,原告就应该及时解除合同而不是任由损失扩大,我们主张损失应当是从2020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后一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提交的第一次开庭到现在变更的扩大损失部分我们不予认可;2.关于太萌竹任职文件三性均无异议,对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大部分的工人是没有签订合同,其中王仁祥没有签字捺印,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胥国辉也只签字未捺印,李明珍也未盖章,其中王仁和、刘雪梅、吕秀华在太萌竹公司短暂的工作后,也在齐川环保公司上过班;3.劳动合同证明力我们有质疑,只能证明原告雇佣了上述工人,并不能证明其工人发生的支出及工资是因为被告违约所导致的损失。
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李黎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设备的合格证书以及配件的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合格的。
原告质证认为,整个合格证没有关键设备超滤、纳滤的合格证,按规定合格证是随货物同行,经历时间过长,特别是12月4号由法院组织调解中规定的十日内都不能提供,即使现在提供我们也怀疑其真实性,再有水处理设备未安装完毕是事实,提供合格证不能证明完成交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证据,结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的现场勘查认为,原告太萌竹公司向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订购的水处理系统,其核心设备超滤膜、纳滤膜未安装,除尘设备筛床大梁系断裂后焊接修复后形态。太萌竹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太萌竹公司提交的《遂宁太萌科技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工程项目合同》、2019年11月26日《补充协议》、2020年1月10《补充协议》、转款460,800元的凭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损失计算依据,包括生产设备折旧、员工工资损失、经营损失等,因不具有科学性,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李黎提交的证据,达不到支持其抗辩主张的目的,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15日,太萌竹公司作为甲方、齐川环保设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遂宁太萌竹科技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工程项目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技术要求、合同价款和付款进度、付款方式、项目验收及标准、双方职责与义务、关于甲方人员的技术培训、质保与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其他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合同组成、其他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乙方服务范围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该发酵液液碱回收、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达标排放项目所需的技术服务、专有设备供应、系统调试安装、操作人员培训等。合同总价款为576,000元。同日,太萌竹公司向齐川环保设备公司转款230,400元。因齐川环保设备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太萌竹公司与齐川环保设备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李黎均作为保证人签字。2020年1月10日的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了《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工程项目合同》,2019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因乙方资金短缺等诸多原因,设备制作、交货及安装调试一直停止不前。鉴于双方相邻共处一个园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再次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乙方于2020年1月15日前将过滤预处理、超滤、纳滤等设备发回乙方厂内,经双方按合同附件列明的《主要设备清单》清点核实无误后,甲方同意提前支付设备加工、安装款230,4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零肆佰元整)给乙方(本次对设备的清点不视为甲方对设备的交货验收)。2.乙方承诺于2020年2月15日以前完成过滤预处理、超滤、纳滤及配套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将安装的除尘设备出现的脉冲振动塔无法出货、振动筛无自动进料传送装置、15m高空排放管道未安装、脉冲振动塔无护栏、振动筛网破裂等诸多问题全面完成整改。3.乙方若未能按期保质完成以上事项,任缺其一或所安装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甲方随时有权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并有权要求乙方退回甲方已付货款且按主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及合同总额依法双倍追究乙方迟延交货违约金和要求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间接损失)。4.设备质保金调为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57,600元)。5.李黎(身份证号:×)同意对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的《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工程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6.本协议经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与主合同及2019.11.26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李黎在落款处保证人栏签字。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太萌竹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齐川环保设备公司付款230,400元。2020年11月3日,太萌竹公司工作人员曾小林在齐川环保设备公司膜元件验收单签字,其签字内容为:此验收仅代表包装完好,数量为24支,不代表设备交货。因双方对合同履行争议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太萌竹公司与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订立的《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工程项目合同》、原告太萌竹公司与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李黎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除违约金约定过高以外,其余部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因合同履行争议,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争议焦点:1.签订的合同是否满足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原告太萌竹公司订购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的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被告交货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因被告迟延交货,双方又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2020年2月15日以前完成过滤预处理、超滤、纳滤及配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将安装的除尘设备出现的脉冲振动塔无法出货、振动筛无自动进料传送装置、15m高空排放管道未安装、脉冲振动塔无护栏、振动筛网破裂等诸多问题全面完成整改。原告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催告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履行,但被告未在催告确定的期日完成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安装调试。原告向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订购的除尘系统,存在大梁断裂等诸多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未在催告确定的期日完成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安装调试,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提交的除尘系统存在大梁断裂等诸多质量问题,属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太萌竹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的方式及其内容。原告与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在《遂宁太萌科技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中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交货和完工(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除外),则每延迟一天,每天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的违约金。其2020年1月10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若未能按期保质完成以上事项,任缺其一或所安装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甲方随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乙方退回甲方已付货款且按主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及合同总额依法双倍追究乙方迟延交货违约金和要求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含直接、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据法予以调整。本案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了赔偿损失,因违约金、赔偿损失均在于弥补合同守约方的履行利益,单独或合并均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就其损失提交了员工工资、房屋租赁、设备折旧、停产等损失,但该损失内容缺乏科学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以双方合同总价576,000元的百分之三十为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在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况下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返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当事人均有部分履行,应分别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货款460,8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安装的部分设备。4.被告李黎是否应当对被告齐川环保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已明确约定:李黎(身份证号×)同意对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的《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工程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李黎并在该补充协议落款处保证人栏签字,被告李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太萌竹公司的诉讼请求,除请求被告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本院据法予以调整外,其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遂宁太萌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齐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遂宁太萌竹科技发酵液、清洗液膜系统、除尘系统工程项目合同》及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10日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遂宁齐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遂宁太萌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0,800元,原告遂宁太萌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被告遂宁齐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安装于遂宁太萌竹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的部分设备,由被告遂宁齐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拆除;
三、被告遂宁齐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遂宁太萌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2,800元;
四、被告李黎对前述二、三项应由被告遂宁齐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遂宁太萌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11元,由原告遂宁太萌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43元,被告遂宁齐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 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