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城县汇源能源有限公司汇源石料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6MA0GWFB74Q。住所地:黎城县东阳关镇长宁村。 负责人:翁某1,任石料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翁某2,身份证号×××,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启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黎城县汇源能源有限公司汇源石料厂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城县汇源能源有限公司汇源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共计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月,原告给被告供应石子、石粉,合计货款591300.3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货款,但仍欠5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收据五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石料折款共计591300.3元;二、聊天记录两份,拟证明诉讼时效未超,原告没有间断过向被告要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在2017年9月一-10月发生的业务被告已全额支付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时间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的12月17日,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三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儿子分两次转款60000元,后经双方核实就剩余10000元未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月,原告给被告供应石子、石粉,合计货款591300.3元,后被告通过转账、微信等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540000元,剩余51300元被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辩称通过转账给原告的金额是46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133000元,共支付给原告591300元,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辩称还剩10000元未付原告。被告前后两次的辩解显然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另查明,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和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款事实提供了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货款540000元,剩余51300元未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的货款51300元理应积极履行。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51000元,且放弃300元追偿,本院依法准允。关于原告主张10000元逾期损失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时效,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黎城县汇源能源有限公司汇源石料厂货款5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阳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徐青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