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周安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云,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天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660027743M。

法定代表人:刘文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安志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子沟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甘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安志、雨子沟公司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甘民终23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甘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雨子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5民初49号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甘95民初26号民事判决。周安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9月16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甘民终1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甘95民初2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我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安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杨晓云,被告(反诉原告)雨子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梁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安志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周安志与雨子沟公司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无效;2.判令雨子沟公司返还收取周安志的各种费用888.012万元;3.判令雨子沟公司赔偿周安志探矿的实际支出1655.409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周安志与雨子沟公司签订合作探矿合同书。合同约定,周安志与雨子沟公司合作在雨子沟公司所属西沟门金矿详查区块进行全额投资风险探矿,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雨子沟公司为周安志提供合法有效的探矿手续和所需的爆炸物品,周安志在详查区进行探矿。周安志向雨子沟公司一次性支付副产品矿石补偿费700万元,雨子沟公司不参与具体生产管理活动,不向周安志提供投资经费和结算任何工程施工费用,不承担周安志投资风险责任。合同签订后,周安志支付承包费600万元,支付给原探矿人马云锋190万元,支付林地占用费90万元,支付资质挂靠费8.012万元,合计888.012万元,后周安志进行探矿活动。在探矿期间,由于雨子沟公司的原因使探矿期限顺延一年。2017年11月29日,雨子沟公司向周安志发出关于撤离西沟门勘查区施工现场通知书,要求周安志撤离。2018年1月16日,雨子沟公司又向周安志发出限期退场通知书。周安志在探矿期间,探矿实际投资合计1655.4097万元。周安志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实际是一种承包探矿权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无效。雨子沟公司作为从事探矿、采矿的企业,明知探矿权承包是一种无效行为,但仍然利用优势与周安志签订无效合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辩称 雨子沟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的性质实际为合作探矿,并不是承包探矿权合同。一是从合同约定看,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对合同性质、矿业权属性、双方合作关系及周安志的投资范围均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和表述,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探矿,而非承包探矿权。二是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周安志向雨子沟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约定费用(副产品矿石补偿费60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60万元,爆炸物品保证金20万元,临时占用林地手续办理费29万元),并在雨子沟公司及相关部门的支持下,组织探矿施工队伍进入西沟门勘查区,开拓探矿巷道二条,共计掘进4000多米;雨子沟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向周安志提供约定区块,并提供合法有效的探矿及公司相关手续等,由周安志投资组织坑道探矿。在探矿过程中,雨子沟公司为周安志提供测量等技术服务工作,并对日常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且在合同履行的四年中,周安志从未向雨子沟公司提出关于合同性质和效力的异议。综上,在本次合作探矿过程中,周安志是风险投资者和探矿施工队,其既得利益是探矿过程中回收的副产品矿石,雨子沟公司所拥有的矿权,权属明确,且从未发生转移。故周安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合作探矿合同应为有效。依据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合同仅属于备案之列,且不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三、周安志要求雨子沟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是周安志在诉状中要求雨子沟公司返还收取的各项费用888.012万元计算失实,且没有任何依据。(1)周安志按照合同约定应向雨子沟公司支付合作探矿期间的副产品矿石补偿费700万元,周安志实际支付6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支付;(2)周安志支付的安全生产保证金60万元、爆炸物品保证金20万元,雨子沟公司已于2018年1月5日转账退还70万元,尚欠10万元待公安机关要求使用爆炸物品时效到期后一次性退还;(3)本案周安志按照合同约定向雨子沟公司支付的西沟门详查区探矿现场临时占用林地手续办理费29万元,雨子沟公司同意退还;(4)周安志在2014年至2016年合作探矿中支付雨子沟公司三年的林地占用费60万元等,属双方口头商定一次性核销费用,应不予退还;(5)周安志支付的接电费用10万元,应与供电部门协商处理,雨子沟公司没有退还义务;(6)周安志诉称进驻涉案矿区时一次性支付原探矿权人马云锋190万元收购其生产生活设施,该款项系其二人之间的交易,雨子沟公司没有退还义务;(7)雨子沟公司替周安志垫付农民工工资190万元,应由周安志退还雨子沟公司。雨子沟公司应退还周安志保证金10万元,林地手续办理费29万元外,其余均不予认可。二是周安志提出赔偿探矿的实际支出1655.409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周安志所有的探矿投入均是其为合同条款约定的探矿投资,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也是投资风险负担的责任,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周安志所有的诉讼请求。

雨子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为: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自成立之日起生效;2.判令周安志偿还雨子沟公司垫付的拖欠农民工工资190万元;3.判令周安志向雨子沟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5万元;4.判令周安志履行《退场确认书》和《合作探矿合同书》中关于退场的约定;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安志承担。事实与理由:雨子沟公司与周安志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合作探矿合同,合同约定周安志在西沟门金矿详查区块内进行全额投资风险探矿。合同还对探矿区域、方式、权属及合作探矿期限、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副产品补偿等费用及付款办法、矿石处理及探矿成果归属、矿界纠纷及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处理、相关费用的划分与承担、勘查区块管理、违约责任、合同性质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经周安志要求,雨子沟公司同意将探矿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前,雨子沟公司先后向周安志发出《终止合作探矿通知书》《限期撤离西沟门勘查区施工现场通知书》。2018年1月4日,周安志在《退场确认书》上签字,并要求退还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保证金60万元、爆炸物品保证金10万元,雨子沟公司同意并在退场确认书上签字注明“退还上述70万元保证金后视作周安志先生自愿退场”并于2018年1月5日转账退还70万元。但此后,周安志并未依约退场,给雨子沟公司生产及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雨子沟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周安志却未按合同约定退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周安志拖欠农民工工资,在辖区派出所的协调下,雨子沟公司先行垫付19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由周安志全额返还。

周安志答辩称:1.从涉案合作探矿合同的内容看,雨子沟公司没有履行管理义务、生态环境修复等义务,故涉案合同性质是承包,故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亦不存在赔付违约金的问题;2.关于雨子沟公司支付的190万元,因雨子沟公司也组织过农民工施工,故190万元是雨子沟公司拖欠的,还是周安志拖欠的事实不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庭审中周安志与雨子沟公司均认可天水市中院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周安志在天水中院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经过;第二组证据:2018年1月16日《限期退场通知书》,证明雨子沟公司下发限期退场通知;第三组证据:1.2013年11月8日马云锋转让费190万元的收条;2.2018年1月1日雨子沟公司出具免去100万元副产品矿石补偿款的证明;3.2018年1月13日张保安出具向西沟门掌攀沟合作探矿工地外协费60万元的证明;4.2017年4月6日雨子沟公司出具的林地占用费30万元收款收据。证明周安志支付费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周安志支出的电力工程费用10万元;2.2014年1月至2017年管理人员工资表:支付管理人员工资62.51万元;3.其他支出:购买树苗1.75万元、柴油4.4255万元、检车、修车2.8716万元,木料及运费3.1035万元,资质挂靠1.75万元;4.工程结算费用:扩巷11.389万元,掘井1194.15万元,下斜330.52万元,零工3.016万元。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周安志财产损失。

雨子沟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0万元是周安志向马云峰支付的购买生产生活设备费用,应当由周安志自行承担。林地占用费总共为90万元,其中,在承包期为6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由周安志承担。延续的一年为30万元,周安志实际缴纳29万元,因当时国家政策有调整,影响正常作业,我方同意返还。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合同为有效合同,仅只能证明周安志的生产经营费用,应自行承担,不能证明其由此造成的损失。

雨子沟公司在天水中院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一至四组:西沟门探矿权的取得及勘查投入,证明探矿权的取得及投入;第五、六组证据: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及《合作探矿风险承担及遵守矿界等事项承诺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七、八组证据:2016年3月28日《关于合作探矿期限延续意见书》及2018年1月4日《退场确认书》,证明从延续到退场终止合同的过程;第九、十组证据:2018年1月5日雨子沟公司退还周安志安全保证金70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及雨子沟公司收取合作期间的相关费用,证明双方的来往账目;第十一组证据:2013年11月8日马云锋的收条,证明周安志用于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而支付的费用;第十二、十三组证据:终止双方的探矿合同,证明双方终止合同的经过;第十四至二十组证据:雨子沟公司对行使西沟门探矿权的相关工作,证明双方的合同为合作经营;第二十一组证据:周安志在合作期间领取爆炸物品清单,证明雨子沟公司与周安志为合作关系。补充证据:1.西沟门探矿转让合同,证明探矿权为有偿取得;2.西沟门探矿权勘查投入发票,证明履行探矿义务探矿权人地质勘查投入;3.西沟门探矿权正常维护发票,证明履行探矿人义务维护探矿权的投入;4.西沟门探矿权正常维护开支证明,证明履行矿业权人义务维护探矿权的投入。

周安志质证意见:对第一至六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林地占用费、办理相关的各种手续费都应当由矿业权人即雨子沟公司承担;对七至十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十、十一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应当由雨子沟公司承担;对第十二、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周安志收到相关通知,退场工程队负责人陈黎明不是合同主体,不能代表周安志;对十四至二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雨子沟公司与他人合作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二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爆炸物品是雨子沟公司的义务。对补充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没有关系,本案仅涉及周安志承包的坑口承包,雨子沟公司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

雨子沟公司在本院原一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1.(甘)探转(2010)9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证明雨子沟公司的探矿权为依法取得;2.2010年至2020年间历年延续登记的西沟门区块《矿产资源许可证》,证明雨子沟公司取得探矿权后探矿权一直由雨子沟公司使用;3.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天水市人民政府“甘国土资(2012年)204号《关于印发天水市三年地质找矿突破行动计划(2012-2014)的通知》”,证明西沟门金矿详查项目合作引资为政策允许;4.《固体矿产勘查工作规范》,证明探矿勘查工作应当分阶段进行;5.2010年至2017年涉案探矿权普查、详查报告,证明雨子沟公司积极履行矿业权人的职责和义务;6.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矿区生态保护政策通知》,证明雨子沟公司履行了探矿权人的义务和责任;7.《报案材料》、短信通知截图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陈黎明为周安志的工程队负责人,在承包期满后因拖欠工资问题闹事及处理经过。

周安志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7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至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案涉事实没有关联。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拖欠民工工资是周安志所拖欠。

本次庭审中,雨子沟公司提交的证据:探矿许可证,证明探矿权仍然处于延续之中。

周安志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周安志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周安志与雨子沟公司签订《合作探矿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四、(一)甲方责任、义务和权利:1.负责将本次双方合作探矿的西沟门金矿详查区块提供给乙方,在甲方及地勘单位指导下由乙方组织并投资探矿;3.负责为乙方有偿提供探矿施工所需的爆炸物品,要求乙方设置符合规范标准的炸药库,并由专人管理,持证上岗;4.负责双方合作探矿期间的安全生产监管和指导;7.乙方违约时,有追索违约金、赔偿金和经济损失的权利。(二)乙方责任、义务和权利:1.负责筹备资金,在西沟门金矿详查区块范围内全面组织风险探矿和施工生产,工作区和生活区设施按林业部门要求建设,组织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队伍,有序组织探矿施工;3.负责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副产品矿石补偿费用并据实承担土地、林地占用、森林、消防、治安、环保、安监等相关费用,独立承担探矿期间的经济风险和相关民事责任;4.负责向甲方按月申报爆炸物品使用计划,并指派专人、专车领用火工器材;9.甲方违约时,有追索违约金、赔偿金和经济损失权利。五、副产品矿石补偿等费用及付款办法。4.林地占用费和相关部门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具实支付,甲方协助办理;六、风险提示及投资风险责任。1.乙方自愿与甲方合作探矿,并自愿承担全额投资西沟门金矿详查区块探矿工程所需全部经费,同时,全额承担投资风险责任;十、违约责任。4.《合作探矿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合作探矿合同》时,乙方在七个工作日撤离勘查现场;5.本合同违约金为合同标的价款的5%即35万元。十二、合同性质、效力及管辖。(一)合同性质:1.甲、乙双方重申并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其性质仅为三年阶段性合作探矿合同,不涉及探矿权转让或变相转让矿业权属转移事项。2013年12月21日,周安志向雨子沟公司出具《合作探矿风险承担及遵守矿界等事项承诺书》,承诺如下:一、在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存续期间,因合作探矿而发生的全部投资风险由本人独立承担,与矿业权人无任何关联;二、本人自愿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副产品矿石补偿费,系我本人认可的公平合理的资源补偿价款……”。合同签订后,周安志向雨子沟公司支付副产品矿石补偿费600万元,雨子沟公司提供探矿区块,周安志即开始探矿活动,期间还向雨子沟公司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60万元(西沟门掌攀沟合作探矿工地外协费)、爆炸物品保证金20万元。2016年3月18日,雨子沟公司向周安志发出《关于合作探矿期限延续意见书》,双方的合作探矿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0日。2017年4月6日,雨子沟公司收取周安志林地占用费30万元。2017年10月11日,雨子沟公司向周安志下发《终止合作探矿合同通知书》。2018年1月1日,雨子沟公司出具证明,免去周安志副产品矿石补偿费100万元。2018年1月2日,雨子沟公司向周安志下发《限期撤离西沟门探区通知书》第四项:“限你们必须在5日之内全部撤离后再行善后事宜”。2018年1月4日,周安志与雨子沟公司签订退场确认书,约定退还安全保证金60万元及爆炸物品保证金10万元后,周安志自愿退场,剩余10万元爆炸物品保证金待办理完爆炸物品清理手续后按时退还。2018年1月5日,雨子沟公司通过李春兰账户向周安志账户打款70万元,即返还了安全生产保证金60万元,爆炸物品保证金10万元。2018年1月16日雨子沟公司再次向周安志下发《限期退场通知书》“限您于2018年1月20日之前无条件撤离西沟门勘查区现场”。2018年1月30日雨子沟公司向周安志发出《律师催告函》,限周安志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撤离天府公司的探矿区域。2018年2月6日陈黎明出具《收款说明》,同日陈黎明向雨子沟公司出具《退场确认书》,承诺2018年2月8日撤离勘查矿区。2018年2月8日陈黎明出具《收款收条》,证实收到雨子沟公司支付190万元工人工资。2018年12月3日,雨子沟公司出具《关于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公司秦州区西沟门金矿详查与周安志合作探矿相关问题的说明》第二项:“2月8日,周安志原滞留在勘查区工地的看场人员全部撤离,我公司派员正式接管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庭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是否有效;二、周安志要求雨子沟公司返还收取的各种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三、雨子沟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双方诉争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雨子沟公司)负责将本次双方合作探矿的西沟门金矿详查区块提供给乙方(周安志),乙方在甲方及地勘单位指导下组织并投资探矿;甲方负责双方合作探矿期间的安全生产监管和指导。上述约定表明了双方为合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探矿权人签订合同,引进他人的资金、技术、劳务等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安志认为《合作探矿合同书》名为合作实为矿业权承包,雨子沟公司不参与经营活动,放弃对矿山的管理,不承担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及其他应由矿业权人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仅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矿业权承包、租赁合同只在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本案中,周安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雨子沟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周安志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周安志要求雨子沟公司返还收取的各种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周安志要求雨子沟公司返还收取的888.012万元,该项费用包括副产品矿石补偿费600万元,支付给原探矿人马云锋190万元,支付林地占用费90万元,支付资质挂靠费8.012万元。1.支付的副产品矿石补偿费600万元问题。《合作探矿合同书》约定:“不论品位高低和矿石数量多少,乙方自愿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副产品矿石补偿费700万元人民币”。周安志在《合作探矿风险承担及遵守矿界等事项承诺书》中承诺“本人自愿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副产品矿石补偿费,系本人认可的公平合理的资源补偿价款”。周安志在合同履行当中实际支付600万元副产品矿石补偿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属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现周安志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支付给原探矿人马云锋190万元价款问题。该款项为周安志在合作经营期间向案外人马云锋支付的购买生产生活设备费用,收款人亦为案外人马云锋,现周安志要求雨子沟公司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支付的林地占用费90万元问题。经庭审查实,在三年承包期,林地占用费为60万元,一年的延长期,林地占用费为3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周安志承担,周安志要求退还林地占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雨子沟公司愿意退还一年延长期间的林地占用费29万元,应予支持。4.支付的资质挂靠费8.012万元。周安志亦没有提供雨子沟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相关证据,对周安志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周安志要求雨子沟公司赔偿探矿的实际支出1655.4097万元。该项费用为周安志在签订《合作探矿合同书》后,实际履行合同组织实施探矿过程中的各项投资支出。周安志要求雨子沟公司返还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雨子沟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返还周安志安全生产保证金60万元,爆炸物品保证金20万元,雨子沟公司已于2018年1月5日转账退还70万元,对尚欠10万元爆炸物品保证金待公安部门要求的使用爆炸物品时效到期后一次性退还,应予支持。

三、关于雨子沟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要求周安志偿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90万元问题。

从雨子沟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给案外人支付该笔费用时,周安志并未参与,且在案件审理中,周安志对垫付原因及垫付行为均不认可,该项诉请因涉及支付190万元法律效力的确认问题,付款对象非本案合同关系相对人,不属于本案反诉处理的范畴,雨子沟公司可另案主张。对雨子沟公司要求周安志返还代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9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周安志支付合同违约金35万元的问题。

本案能否认定周安志违约,主要看2018年1月5日后周安志是否退场。2018年1月4日周安志与雨子沟公司签订退场确认书,约定周安志在雨子沟公司退还相关保证金后退场。2018年1月5日雨子沟公司通过打款70万元,周安志应当退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当时陈黎明工程队滞留在勘查区块现场。2018年5月9日天水中院一审质证时,周安志明确表示“退场工程队负责人陈黎明是周安志工队的负责人”。周安志撤离勘查现场,既包括撤离勘查设施、设备,也包括撤离施工队伍,其雇佣的陈黎明工程队滞留现场,足以证明周安志没有退场,故周安志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周安志2013年12月21日向雨子沟公司实际支付副产品矿石补偿费600万元,雨子沟公司2018年1月1日免去周安志副产品矿石补偿费100万元,应当按涉案标的600万元计算违约金,即30万元。

(三)关于要求周安志退场的问题。

雨子沟公司2018年12月3日提交《关于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公司秦州区西沟门金矿详查与周安志合作探矿相关问题的说明》表明,周安志原滞留在勘查区工地的看场人员全部撤离,雨子沟公司已派员正式接管现场,故雨子沟公司要求周安志退出勘查现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安志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书》有效;

二、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周安志爆炸物品保证金10万元,待公安部门要求的使用爆炸物品时效到期后一次性退还。临时占用林地手续办理费2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周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三、驳回周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72元,由周安志负担;反诉费12400元,甘肃天府雨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788元,周安志承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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