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负责人:刘树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郭平,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王秀真,女,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与被告郭平、王秀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王秀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平、王秀真偿还借款本金448,632.54元及利息2689.88元(利息算至2020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451,322.42元;2.请求判令我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与郭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郭平提供授信额度450,000元,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同日与郭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王秀真签订共同债务人及同意抵押声明,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于2019年10月30日,向郭平发放贷款45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9日,月利率3.9875‰;借款到期后,郭平、王秀真拖欠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本息未付清,郭平、王秀真虽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多次催收,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7年10月30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与被告郭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50000元,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被告王秀真为共同债务人。

二、担保情况。2017年10月30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与被告王秀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秀真以潍城区××街××号××号楼××房产[房产证号:鲁(2017)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93147号;他项权证号:鲁(2017)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93743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59175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郭平为共有权人。

三、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于2019年10月30日向郭平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875‰。到期后,郭平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8632.54元、利息2689.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按约向郭平发放贷款,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将潍城区××街××号××号楼××房产抵押给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主张在郭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平、王秀真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借款本金448632.54元及利息2689.88元(利息计至2020年12月21日,以448632.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有权以位于潍城区××街××号××号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额591750元以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9.84元,减半收取4034.92元,由被告郭平、王秀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路晓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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