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建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国才(原告之父),住平谷区。 被告:石志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岳建凤与被告石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岳建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志坚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石志坚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志坚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8月25日向我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我将130万元借给石志坚,石志坚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条。后石志坚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就石志坚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宣判,认定石志坚等人以北京融艺财富文化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实物艺术品资本产品销售合同书》等协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岳建凤与北京环球融艺文化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实物艺术品资本产品销售合同书》,将款项出借给石志坚的行为,与上述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岳建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晓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