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住所地及送达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765192591。
负责人:沈金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清,女,该行员工。
被告:苏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苏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清到庭参加诉讼,苏斌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920.94元及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苏斌向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6099,信用额度为12000元,双方在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8年9月11日,苏斌首次持信用卡消费。该卡的账单日为每月20日。因苏斌未就该卡2019年12月20日的账单于免息还款期内(即2020年1月10日前)还清,故该卡于****年**月**日出生诉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截止至2021年1月16日,苏斌持该卡消费累计拖欠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信用卡本金11920.94元,利息、复利1387.98元,违约金1764.19元,至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苏斌未作答辩。
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苏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述领用合约还约定,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还款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2019年12月13日,苏斌还款12000元,还清同年11月份的账单;同年12月份的账单周期内,苏斌仅于12月13日持该卡进行消费,此后至今未再持该卡消费;自2020年4月23日起,苏斌分多次还款共计75.66元用于偿还2019年12月份的部分本金账单,此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本金11920.94元及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未还。因苏斌未按约定还款,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于2021年2月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斌向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参阅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条款,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经审查后核发信用卡,双方依法成立信用卡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苏斌作为信用卡领用人,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未能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该合约的有关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邮储银行涵江支行要求苏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20.94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参照起诉时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至2020年8月19日止上述利息、复利、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苏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920.94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其中,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2021年2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计88.5元,由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瑞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剑楠
书 记 员 邹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