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31号。 代表人:职红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利霞,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刘小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审理经过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申请执行刘小玲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8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小玲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22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4400元。因被执行人刘小玲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邮寄被退回2021年7月18日本院公告送达上述手续,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财产状况,也未履行其义务。 二、2021年7月13日、9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询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查明被执行人刘小玲银行账户无有零星存款,已采取冻结措施。 三、2021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1.2021年9月17日、10月12日,前往被执行人刘小玲的住所地沁阳市实地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刘小玲本人未在家,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通过传统查询向沁阳市住房保障中心、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等发出协助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被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10月1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已对其采取罚款2000元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并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22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44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22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44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华军 审判员 赵 利 审判员 张小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