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玉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花纯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蒋玉春丈夫。

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汪明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王军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蒋玉春与被告王军、汪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和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纯浩,被告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军、汪明兰共同归还借款利息135400元;二、判令王军、汪明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王军、汪明兰用林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蒋玉春借款45万元,月息一分八厘,2017年结账转入本金45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55万元未付。2018年4月27日到2019年4月27日欠本金45万元,王军、汪明兰与蒋玉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用林权证作抵押担保。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万元整)借期1年,本金45万元、利息10万元。二、借款利息:乙方交税后应付月息二分四厘,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如不付利息,按利息总额的加倍加收利息,借款到期时本息结清。三、担保人用林权证作抵押担保,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2年内。2019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蒋玉春现金伍拾伍万元整,二分四厘月息,借款自2017年借款转入本金45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55万元,还欠2018年4月27日到2019年4月27日利息52800元。2019年4月27日到2021年2月27日共欠利息合计390400元,已经支付25.5万元,还欠13.54万元未付。

2021年5月25日庭审时,蒋玉春增加1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2021年6月9日,蒋玉春向本院提交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王军、汪明兰偿还蒋玉春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28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021年6月25日庭审时,蒋玉春将之前的所有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判令王军、汪明兰偿还蒋玉春:一、本金45万元;二、截至2019年4月27日的利息152800元(一份八厘);三、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共473天,本金45万元,利率二分四厘计算,利息170280元;四、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本金45万元,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57750元。综上,减去王军、汪明兰已付28.5万元,判令王军、汪明兰偿还蒋玉春545830元(57750元+17280+15280+450000-285000=545830元)并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王军辩称,利息不是事实,王军请求按照现行的法律重新计算。即使按照当初约定的利息算没有蒋玉春主张的这么多。算好账以后王军想办法分期付款。2019年的条子出具之后王军已经还给他28.5万元,有流水和微信转账,28.5万元偿还的是本金。王军和汪明兰是夫妻关系。

汪明兰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1日,蒋玉春向王军汇款21万元,同年4月1日,蒋玉春向王军汇款24万元。2019年4月27日,王军、汪明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玉春现金伍拾伍万元整2分4月息借款自2017年借款转入本金45万元,利息100000元,共计55万元。还欠2018年4、27到2019年4、27、45万元本金利息52800元王军、汪明兰2019年、4、27”。之后,王军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共支付蒋玉春28.5万元,具体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19日微信转账各1万元,2019年11月16日银行转账1万元,2019年11月17日银行转账5000元,2020年1月24日银行转账4万元,2020年4月30日银行转账5万元,2020年6月4日银行转账2万元,2020年6月10日微信转账1万元,2020年7月3日银行转账3万元,2020年7月5日银行转账2万元,2020年10月2日微信转账2万元,2020年11月9日微信转账2万元,2021年2月10日银行转账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军、汪明兰向蒋玉春出具借条借款45万元,月息2分4厘,截至2019年4月27日欠利息152800元,从2019年4月27日至今,王军共偿还28.5万元的事实清楚。王军主张其偿还的28.5万元是本金,蒋玉春主张28.5万元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4厘,从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蒋玉春主张473天,并主张这段时间利息170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加上借条上利息152800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合计应付利息323080元,故本院认定王军偿还的28.5万元是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尚欠3808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蒋玉春主张利息按LPR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军、汪明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玉春借款本金45万元并承担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808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8元,减半收取4629元,由被告王军、汪明兰负担。被告王军、汪明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至本院账号(账号见附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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