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理石工人,住老边区。

被告:杨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营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忠华与被告杨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干活钱6,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给被告干大理石活,干了2-3天,干完后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结账,最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5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用种种方法推迟至今不给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顺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理石,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理石场理石款6,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6,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相应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6,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2月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顺给付原告赵忠华劳务费6,500.00元;

二、被告杨顺给付原告赵忠华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上列款项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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