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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252号。

负责人:张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程某,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

被告:平凉市下岗职工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绿地公园东侧人社局4楼。

负责人:蒋某,该担保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市就业中心创业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女,系市就业中心创业科会计。

审理经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分行)诉被告程某、平凉市下岗职工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下岗职工贷款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分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程某、被告下岗职工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赵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某归还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分行贷款本金91746.94元、利息2891.6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已扣除财政贴息),以后利息按照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下岗职工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程某向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分行借款1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4日,年利率6.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8.775%。由下岗职工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给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分行依约向程某发放贷款10万元。

被告辩称程某承认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分行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款用于平凉市崆峒区福盛老年公寓,该实体已经破产。所欠贷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下岗职工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认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分行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贷款合同期内属于国家财政贴息贷款,应当扣除合同期内国家财政已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分行与程某签订的涉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下岗职工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在担保审核栏中盖章确认,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对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分行要求程某归还借款本息,下岗职工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借款本金91746.94元、利息2891.6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年8.77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平凉市下岗职工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范小东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刘锦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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