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苑建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郭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苑建勋与被告郭立新、张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建勋在线参加诉讼。被告郭立新、张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郭立新、张春华支付租金259 26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67 689元,自2018年5月1日起,以259 264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5号楼5-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屋)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后原被告多次续签合同,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立新、张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苑建勋(出租方,甲方)、郭立新(承租方、乙方)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苑建勋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5号楼5单元501号房屋租赁给郭立新,房屋面积136.52平方米,租赁期一年,租金每月6800元,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苑建勋与郭立新多次续签租赁合同,月租金自2017年1月9日起调整为7500元每月。苑建勋与郭立新、张春华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8月28日、2018年1月28日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一份《还款承诺》,一份《还款约定》,载明郭立新、张春华欠付房屋租金金额、计划归还时间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
庭审中,苑建勋陈述多次约定还款计划后,郭立新、张春华仍未支付欠付房租,故三人于2018年4月11日在案涉房屋中签订一份《还款约定》,郭立新、张春华于2018年4月15日搬离案涉房屋。上述《还款约定》载明:“甲方:苑建勋
乙方:郭立新、张春华 ……经双方协商,乙方承诺,在2018年2月28日之前,将2015年至2016年11月30日所欠房费及违约金还清,房费109
048元,违约金49 071.60元,到期如未还清,按房费总额月息3%计算至还清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房费计105 216元,房费总额计息18 617.4元,此款在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5个月,每月房费10 000元,单独另行计算。”附加条款后有手写字迹载明:“1、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即四个半月,月租费壹万元整,合计肆万伍仟元整,此款项乙方在四月三十日前如未给付甲方,2018年5月1日起,按月息3%计息,计息直至欠款还清日止。张春华签名捺印。乙方承诺,所欠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2018年7月30日前给房租款109 048元,第二次在2018年10月1日前给房费10万元,房费余款及违约计息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尾部有苑建勋、郭立新、张春华三人签名捺印。
苑建勋称上述协议签订后,郭立新、张春华从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苑建勋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郭立新、张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本院对苑建勋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苑建勋与郭立新、张春华签订的《还款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郭立新、张春华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已构成违约,苑建勋主张郭立新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苑建勋在庭审中,自愿下调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郭立新、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苑建勋支付租金(含收视费)259
264元;
二、郭立新、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苑建勋支付违约金(截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为67 689元;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9元、公告费560元,由郭立新、张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