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苗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玉成之妻,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玉田之妻,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成、苗春华与被告王玉田、王立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被告王玉田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成、苗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王玉成垫付的欠拆迁方房款114273.6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以114273.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王玉成、苗春华起诉王玉田、王立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鲁1502民初9617号,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0)鲁15民终40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第四项“因王玉田、王立英的上述房产和其他两套房产共同来源于拆迁补偿,王玉田、王立英尚欠拆迁方161614.61元,王玉田、王立英应按拆迁方要求及时偿还上述欠款,不能影响王玉成、苗春华权益”。该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约定,原告无奈于2021年6月11日自行向聊城望岳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王玉田、王立英所欠的拆迁方房款114273.61元,并在转款明细上注明“因王玉田、王立英拒不交纳欠拆迁方款项,有王玉成垫付后再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田、王立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是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诉讼主体,原告垫付的房款系被告之子王新所有的房产的款项,原告应当向王新主张本案的垫付款,申请追加王新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鲁1502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5民终407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被告提交了(2021)鲁1502民初491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王玉成、苗春华以王玉田、王立英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鲁1502民初9617号民事判决“原告王玉成、苗春华与被告王玉田、王立英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王玉田、王立英不服提起上诉,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对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的性质有争议,均同意不再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王玉成、苗春华支付的楼房款1031400元为截止2020年5月20日王玉田、王立英欠王玉成、苗春华的借款本息数额;二、双方均同意王玉田、王立英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面积112.6平方米)及相对应的储藏室抵顶给王玉成、苗春华,用以偿还王玉田、王立英所欠王玉成、苗春华的欠款1031400元;三、上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过户到王玉成、苗春华名下后,王玉成、苗春华将2020年5月20日前王玉田、王立英出具的所有欠款手续返还给王玉田、王立英;四、因王玉田、王立英的上述房产和其他两套房产共同来源于拆迁补偿,王玉田、王立英尚欠拆迁方161614.61元,王玉田、王立英应按拆迁方要求及时偿还上述欠款,不能影响王玉成、苗春华权益……”。为使上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过户至原告名下,王玉成于2021年6月11日代二被告向拆迁方聊城望岳湖置业有限公司汇款114273.61元,归还了二被告欠拆迁方的欠款114273.61元。
2021年5月12日王玉田、王立英之子王新将王玉田、王立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座落在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6平方米)楼房一套归王新管理使用,待该小区办理不动产证时再办理该楼房的相关手续。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6平方米楼房一套归原告王新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载明王玉田、王立英尚欠拆迁方161614.61元,二被告拒绝偿还垫付款并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使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过户至原告名下,王玉成于2021年6月11日代二被告向拆迁方聊城望岳湖置业有限公司汇款114273.61元,归还了二被告欠拆迁方的欠款114273.61元,二原告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有权代二被告履行,拆迁方聊城望岳湖置业有限公司接受了二原告的履行,其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故二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玉田、王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成、苗春华垫付款114273.61元;
二、限被告王玉田、王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成、苗春华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以114273.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