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赵庄自然村。

负责人:赵守山,系该自然村村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梅与被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赵庄自然村(以下简称赵庄自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被告赵庄自然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庄自然村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梅自出生就在被告赵庄自然村10号居住,户口一直在被告处落户,为该村村民,理应为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此次村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庄自然村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出生地不在赵庄,后住在赵庄,但外嫁已经二十多年了,现在不在赵庄常住,且赵庄村的一事一议等公共事项从来没有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赵梅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户口在被告处的事实。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当时是以家庭承包制)。证据三、赵庄组征地款5,157,386.82元户分配人数花名册复印件、鸡笼山村赵庄征地款发放清册复印件。证明:被告此次征地补偿款总额为5,157,386.82元,分配方案以及实际发放征地补偿款数额。证据四、龙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出嫁后未在嫁入地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以及享受任何征地拆迁补偿等待遇。

被告质证

被告赵庄自然村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没有证明作用,她家有4人的田,已经被她家的人分了,我们没有分她的征地款,要钱的话应该跟她家里人要钱。证据三征地款不是这么多的钱,当时是按照105人分的,但是他家已经多分了,像他这样的情况我们村还有十几户,如果要重新分配的话,估算一个人不到4万元。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在男方的户籍地是否分到田,只能证明她在社区没有享受到相关待遇。

被告赵庄自然村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年2月9日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分配人数花名册以及赵庄征地款发放清册,原件在鸡笼山村委会。证明:当时分得款项时是经得她家人同意的。

原告赵梅质证意见如下:花名册和发放清册真实性无异议。会议记录原告及家庭未参与,情况不清楚,即使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但对会议记录中决定不给原告分配不予认可,原告家人没有同意。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原告赵梅的婚姻登记档案及洪善祥(原告赵梅配偶)的人口信息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被告赵庄自然村村民(各户代表)对本组被征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进行研究、表决,形成大多数意见:按105人口分配这次土地款。

案涉征地款为5157386.82元,后按5157327元发放。

原告赵梅于****年**月**日出生,其父赵加祥于2006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被告赵庄自然村3.8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和农地承包权2006第0610039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现原告赵梅户口在户主为赵云(赵梅之兄)的居民家庭户登记。

2003年2月18日,原告赵梅与洪善祥在和县登记结婚。洪善祥出生于****年**月**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工作单位为和县橡胶厂,职业为生产工人。2008年3月26日,洪善祥从和县华阳社区元真街18号集体户迁出,迁入和县龙潭社区。

查明,原告赵梅现居住在和县龙潭社区龙潭山庄,其在该社区未参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亦未参与该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和政府补贴性住房政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梅结婚前在被告赵庄自然村居住、结婚后户口一直在被告赵庄自然村登记且从未迁出,其应当具有该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原告赵梅在结婚后未在配偶处(嫁入地)进行该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亦未有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行为。故被告赵庄自然村的土地被征收,作为该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赵梅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赵庄自然村依照法律程序,对土地补偿费在自然村内部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赵庄自然村以原告赵梅出生地不在××自然村、已经外××、现不在××自然村常住、××自然村××一事一议等公共事项从来没有负担等理由抗辩,不让原告赵梅参与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果被告赵庄自然村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赵梅不具有其成员资格,在原告赵梅分配相应份额征地补偿款后亦可以依法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赵庄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梅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48654.03元(5157327元÷106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梅负担25元,被告和县西埠镇鸡笼山村委会赵庄自然村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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