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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

法定代表人:祝春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邹祥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江山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

被告:林新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衢州市衢江区,送达地址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邹祥国、林新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邹祥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5956元,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2.被告邹祥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XXX号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衢州国用(2014)第XXXX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XXXX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林新颖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冉、被告邹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4日,被告邹祥国向原告所属淤头支行申请借款90000元,提供被告邹祥国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XXX号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衢州国用(2014)第XXXX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XXXX号)作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251120160027142,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0000元整,借款种类、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3、借款利率:月利率7‰;4、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新颖自愿签署《融资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邹祥国到原告所属淤头支行办理了90000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裱画框等,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交清借款利息至2018年12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595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邹祥国到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邹祥国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三衢路479幢13号房地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其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则被告邹祥国应以上述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新颖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及时起诉,迟延起诉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利息应计算到其被羁押之日止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祥国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5956元,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邹祥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三衢路479幢13号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衢州国用(2014)第XXXX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XXXX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林新颖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邹祥国、林新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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