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73899J,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三楼。
负责人: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重庆渝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重庆渝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艾志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4145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1/2-2号。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艾志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志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艾志建偿付原告保险代位追偿金281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5月1日,被告艾志建驾驶渝XXXXX号车在涪陵区蔺安路中与案外人柳迁驾驶的渝AXXXX号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约定由被告艾志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020年5月27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金28100元。原告认为,被告艾志建驾驶车辆违法行驶造成柳迁损失,原告依约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艾志建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渝XXXXX号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也在事故发生后足额支付了保险金2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复印件和短信截屏打印件。车辆原告举示证据旨证明交通事故和相应责任认定的事实。(2)渝AXXXX号车维修费发票、收据和施救费收据等证据复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渝AXXXX号车损失情况。(3)渝A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的电子打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承保该车保险的情况。(4)原告支付保险金的电子回单、柳迁申请理赔和转让追索权的转让书等证据复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支付保险金和享有向侵权人或相应赔偿义务人追索的资格。被告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质证、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是渝AXX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商,保险期限是2019年7月31日到2020年7月30日,保险事项中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为175498.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是渝XX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商。
2020年5月1日,被告艾志建驾驶渝XXXXX号车在涪陵区蔺安路中与案外人柳迁驾驶的渝AXXXX号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当事人约定由被告艾志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给案外人柳迁造成车辆损失28100元(含事故施救费1300元)。2020年5月25日,柳迁向原告申请理赔。2020年5月27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金28100元。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向柳迁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艾志建驾驶车辆违法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给案外人柳迁造成损失,有赔偿柳迁损失的义务。原告依商业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以保险金为险向被告艾志建索赔。原告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柳迁2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艾志建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261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志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损失26100元。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艾志建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