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11层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976657。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高,男,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武,男,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区。
被告:韦廷斌,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452129197603060033。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4月8日
开庭日期:2021年5月27日
原告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廷斌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0926.01元,偿还原告利息80171.1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200926.0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共837天,按代偿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金额80171.1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以实际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代偿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韦廷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韦廷斌与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崇委保字第4281号),约定韦廷斌委托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为其向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额度为20万元,委托担保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3日,韦廷斌向广西金投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网公司”)提交《借款信息发布申请书》,申请在互联网公司旗下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互联网公司随后在金投互联网平台发布了韦廷斌的该笔借款申请,发行产品:金投宝一公职人员消费贷2017005761号,项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12个月,该项目于2017年11月9日投满并起息。出借人(投资人)将该笔借款人民币20万元转账至借款人韦廷斌的金投互联网平台账户,韦廷斌于2017年11月10日申请提现20万元,互联网公司于当日处理成功,通过民生银行的存管账户将资金转至韦廷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账号为:62×××87。韦廷斌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互联网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韦廷斌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代偿借款人韦廷斌应付借款本息200926.01元,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200926.01元。为维护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韦廷斌答辩意见:贷款是事实,对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代偿还200926.01元无异议。逾期还款是由于韦廷斌服刑才没有偿还能力,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不应主张利息。
查明事实:2017年10月13日,韦廷斌与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签订一份《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为乙方(韦廷斌)向授信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应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在甲方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所有代偿款及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约定向甲方偿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委托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贰拾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2017年10月13日,韦廷斌因资金短缺申请互联网公司对外发布借款信息,金额为20万元,期限12月。还款付息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互联网公司随后在金投互联网平台发布了被告该笔借款产品,系列号为[金投宝一公职人员消费贷2017005761],该项目于2017年11月9日投满并起息。韦廷斌于2017年11月10日申请提现20万元,互联网公司于当日处理成功。韦廷斌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互联网公司2018年11月13日向韦廷斌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代偿韦廷斌应付借款本息200926.01元,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200926.01元。互联网公司出具《代偿证明》给中小企业融资公司,证明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代偿本金20万元、利息926.01元。另查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小企业融资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信息发布申请书》《借款及担保合同》《提现材料》《代偿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意见:韦廷斌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韦廷斌在金投互联网平台借款,因其未按时偿还借款,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代替韦廷斌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小企业融资公司有权利向韦廷斌追偿。因此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主张韦廷斌偿还代偿款200926.01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5.2中约定“乙方(韦廷斌)未能按上述约定向甲方(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偿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按甲方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韦廷斌因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利息。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为4.35%,按四倍计付利息则年利率为17.4%。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韦廷斌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926.01元及利息80171.1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200926.0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8元,由被告韦廷斌共同负担。
审理经过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